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一號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四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五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執行法院指定分配期日通知及分配表繕本有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或債權人之情形者,該分配期日程序即屬不合法,執行法院自應改定分配期日,重新送達於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則債務人或債權人依前開規定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時,所謂「分配期日一日前」之「分配期日」應係指改定後之分配期日而言。本件相對人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就該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同年二月二日分配期日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因再抗告人反對,乃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台南地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裁定以:執行法院前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製作完成系爭分配表,原指定於同年月三十日分配,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相對人並未於該期日前一日聲明異議。嗣因該分配期日及分配表未合法送達予併案債權人 陳雪卿 等,執行法院無法進行分配,雖改定分配期日為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下稱改定分配期日),經相對人於同年一月十九日收受該期日通知後,於同年月三十日聲明異議,再依執行法院之限期提起本件訴訟。然相對人既未於系爭分配表首次分配期日(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之前一日聲明異議,其原得行使之異議程序即已終結,自不得再就該分配表聲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因認相對人之起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執行法院因原指定之分配期日通知未合法送達於部分當事人,而另指定之分配期日,性質上為撤銷前分配期日之執行程序,另為執行處分,必須對全體債權人與債務人再為送達始屬合法。應認改定後之分配期日方屬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分配期日」。債權人或債務人當然仍得於該分配期日一日前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是相對人於改定分配期日一日前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再依限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因而將台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該訴之裁定廢棄,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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