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0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73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1817號、90年度易字第2893號、91年訴字第11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年8月、8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5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98年4月24日上午2時20分許,頭戴安全帽及口罩,手持開山刀進入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高福檳榔攤」,持刀直指店員丙○○,不發一語,致丙○○心生畏懼,而任由甲○○打開店內抽屜取走新臺幣8,125元,得手後逃逸,嗣經丙○○報警並查看監視器畫面,警方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各經證人丙○○、檳榔攤店長 張儷庭 、店員蔡依祝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3張(見警卷第13至21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於95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在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搶奪、竊盜等前科,竟不知悔改,猶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而持開山刀之恐嚇手段獲取財物,實有可議,復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事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被告犯本件恐嚇取財罪所持用之開山刀,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琇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