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8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守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守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騎車行駛於道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628MG/L」應更正為「駕車行駛於道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805MG/L」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據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吳守信酒駕肇事後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有酒精吹氣測試紀錄紙1紙在卷可參,經回溯計算其駕駛自小客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05毫克(0.5MG/L+0.0628MG/L×1+0.0628MG/L×17/60=0.5805MG/L);又依被告駕車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在卷可參,惟其竟仍因煞車不及,撞擊被害人 陳新發 ,顯有酒後控制力減弱之情,準此,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對公共安全危害甚鉅,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933號被告吳守信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路21之1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守信於民國100年8月23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黃昏市場內與友人共飲啤酒2罐,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往高雄市鳳山區出發,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而煞車不及,撞及陳新發(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經警方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於同日22時17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0MG/L,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回溯計算,其於前述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628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一)被告吳守信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紀錄表。
(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
(四)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八)現場照片6張。
(九)證人陳新發於警詢之證述。
二、核被告吳守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檢察官余彬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