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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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民健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2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民健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POLORALPHLAUREN」商標上衣共壹佰伍拾伍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竟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第16行「藉以牟利」後應補充「期間售出至少2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林民健意圖營利,向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某店家販入扣案之仿冒「POLORALPHLAUREN」商標上衣時,即構成販賣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自100年3月8日起至同年3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皆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共155件)及期間(約1週),兼衡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仿冒「POLORALPHLAUREN」商標上衣共
155件,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罪所陳列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183號被告林民健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15之5號3樓居高雄市○○區○○街168巷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民健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POLORALPHLAUREN」之商標及圖樣(如附圖),係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T恤等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林民健竟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0年3月8日,自台北市松山區五分埔某店家處,以每件新臺幣(下同)70元左右之代價,販入仿冒「POLORALPHLAUREN」商標之T恤150餘件後,旋自100年3月16日上午9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哈囉市場」攤位上,公開陳列上開仿冒商品,並以每件1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經警於100年3月16日上午10時36分許,前往上址攤位前盤檢而查獲林民健陳列仿冒商品,並扣得仿冒「POLORALPHLAUREN」商標之T恤155件,同時委請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SAMSONYOUNG鑑定確定為仿冒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民健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賣的是仿冒商品云云。經查,被告於庭訊時自承:有看過「POLORALPHLAUREN」,應該是放在衣服上面,從2年前開始賣衣服等語。以被告經營此種類型商品已有相當時日,可證被告對本件仿冒商品係仿冒上開商標應有相當之認識。參以被告以非正常進貨管道大量販入,並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販售本件仿冒商品;復未提出相關授權書、保證書或原廠證明書等資料以觀,益證被告應知悉本件係仿冒「POLORALPHLAUREN」商標之商品。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9張等資料附卷可稽,及上開仿冒「POLORALPHLAUREN」商標之T恤共155件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實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民健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仿冒「POLORALPHLAUREN」商標之T恤共155件,請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檢察官王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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