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8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958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毒偵字第5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
二、查被告林義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4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與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不知警惕悔悟,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經濟狀況為小康、學歷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958號被告林義盛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87號5樓之6(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盛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3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案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
6月26日晚間8時40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7號「中正飯店」,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26日晚間8時40分許,在上開飯店前,為警查獲係屬毒品列管人口,且經警帶至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尿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毒品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檢察官楊慶瑞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520號被告林義盛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787號5
樓之6(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義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26、27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中正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吸食燃燒後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29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72號「益大飯店」地下停車場,為警緝獲,復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G17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林義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林義盛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9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足憑。本案係同一被告於同一時間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與上述案件係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依法不得另行起訴,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檢察官黃俊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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