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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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忠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周忠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許雅婷 」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周忠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98年
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其向許雅婷承租不動產經紀簽章人員執照,而取得許雅婷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之機會,未經許雅婷之同意或授權,於100年1月4日某時許,持上開證件,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表示許雅婷授權其代辦光纖網路之意思,而在附表所示文件之客戶簽章欄位內或空白處,偽造「許雅婷」之署名,而偽造上開文件,並持以向中華電信公司行使,使中華電信公司之承辦人員誤信周忠洲取得授權為許雅婷申辦光纖網路及承諾將來願依約定支付網路通信費用,因而陷於錯誤,而將網路連結至新北市○○區○○路○○○號1樓提供相關網路通信服務,周忠洲因此獲得使用網路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許雅婷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網路申請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許雅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周忠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電信市○○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中華電信光世代/ADSL+市內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中華電信光世代網路租用契約條款、中華電信ADSL租用契約條款、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路業務服務契約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
101年度偵字第910號卷第30至35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詐得使用網路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被害人許雅婷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冒名申辦光纖網路之同一目的,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詐欺得利,而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冒用他人名義申辦光纖網路並使用網路通信服務,致使被害人許雅婷無端遭受電信公司追索網路通信費用,所為自屬非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取得之利益及造成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許雅婷達成和解並清償所使用之網路通信費用,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100年4月至100年8月繳費收據共5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許雅婷」之署押共計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許雅婷」│備註│││││之署名││├──┼────────┼──────┼───────┼───────┤│1.│中華電信光世代/│新客戶簽章欄│1枚│臺灣板橋地方法│││ADSL+市內電話業│││院檢察署101年│││務租用/異動申請│││度偵字第910號│││書│││卷第31頁│├──┼────────┼──────┼───────┼───────┤│2.│中華電信光世代網│客戶簽章欄│1枚│臺灣板橋地方法│││路租用契約條款│││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10號││││││卷第32頁│├──┼────────┼──────┼───────┼───────┤│3.│中華電信ADSL租用│客戶簽章欄│1枚│臺灣板橋地方法│││契約條款│││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10號││││││卷第33頁│├──┼────────┼──────┼───────┼───────┤│4.│中華電信股份有限│空白處│2枚│臺灣板橋地方法│││公司市○○路業務│││院檢察署101年│││服務契約│││度偵字第910號││││││卷第34、35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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