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裕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38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蔡裕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分裝夾鍊袋柒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及扣案之分裝夾鍊袋柒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及扣案之分裝夾鍊袋柒個,均沒收。
事實
一、蔡裕欽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
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10日8時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後吸食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18、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附近堤防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10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19巷巷口處,因騎乘機車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蔡裕欽趁隙丟棄於地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0768公克),另自蔡裕欽身上扣得預備供其盛裝毒品用之分裝夾鏈袋7個,嗣經警採集蔡裕欽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蔡裕欽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蒐證照片6幀及被告尿液檢體照片2幀存卷可稽,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分裝夾鍊袋7個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被告所持有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該包白色微黃透明結晶(淨重0.077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768公克),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中心101年5月4日航藥鑑字第1011
46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其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4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1156號函示明確。據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由此益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13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據上,足認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2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品行非佳,且曾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斟酌本次施用之情狀及被告對其前遭判處刑罰痛苦之感受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68公克),屬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以預備施用,而扣案之分裝夾鍊袋7個,係預備供被告盛裝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