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8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育賢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育賢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補充更正為「竟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第4行至第7行補充更正為「即以性交為內容之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廖育賢從中抽取600元,其餘則由女服務生分得,藉以牟利。嗣於100年9月3日20時45分許」;另關於「 趙正玨 」之記載均更正為「 趙政玨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廖育賢係址設高雄市○○區○○路3段259號「甜甜美容名店」之負責人,並提供「甜甜美容名店」樓上即同址4樓之第1間套房作為成年女子 陳淑珍 與男客為性交之場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則被告提供性交場所之行為,係屬容留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再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業牟利者,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營業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屬包括一罪,應僅論以一罪。查本件被告自100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
3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營利之犯意進而先後實施多次媒介及容留性交而營利之犯行,其各次媒介、容留行為非僅時空緊接,犯罪模式亦屬雷同,彼此間具有密接關連性,是其客觀上雖有多次構成要件行為,然為避免對其主觀上僅具有單一行為決意之事實產生重複評價之不當,自應包括論以集合犯而成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取錢財,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工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1個,係被告所有之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已使用之保險套1只,為女服務生陳淑珍所有,此經陳淑珍陳述明確,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421號被告廖育賢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0之1號18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育賢係位於高雄市○○區○○路3段259號「甜甜美容名店」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媒介、容留女服務生陳淑珍在甜甜美容名店之包廂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即以性交為內容之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廖育賢從中抽取600元,其餘則由女服務生分得。嗣於100年5月12日20時45分許,男客趙正玨前往甜甜美容名店消費,經廖育賢接待後,由陳淑珍帶往店內4樓第1間房內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時,為警於同日21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甜甜美容名店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臨檢燈遙控器及已使用過之保險套各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淑珍、趙正玨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4幀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而言;而所謂「媒介」,則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言,倘媒介後,復進而提供場地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則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是被告所犯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檢察官吳明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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