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抗告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鍾世雄 抗告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詠怡 原名: 陳麗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本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抗告意旨略以:
1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是債務人
如有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等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義務,自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定有明文。
2相對人於原審清算時自稱民國95年間自營早餐店,每月店租
新臺幣(下同)55000元,進貨、人事、清潔等成本高達120000元,入不敷出,但因手頭有現金故得以依協商條件履行數期,後因無法承擔龐大成本開銷結束營業,無現金收入可繳納協商金額,不得已而毀諾等語。查相對人與債權人議定自約定日95年12月起,依約分120期,每期清償13242元之協商條件,是按此計算,債務人每月營業成本175000元(計算式:55000+120000=170000)及協商條件每月清償13242元,至少每月必要支出高達188242元,且前開支出款項,尚未列計相對人己身生活費及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惟相對人於民事陳報狀補正事項中,自陳自95年6月起平均每月營業額僅50000元,而該營業額尚未扣除房租、水電、瓦斯、人事費用、稅金等支出,是以相對人收入與支出間之差額,每月高達138242元資金缺口,足徵相對人當時已陷入財務困頓之窘境,詎相對人卻稱「當時手頭有現金故得以依協商條件履行數期」,還有能力繳納房屋貸款,相對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依前揭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聲請更生裁定時,曾於債權清冊中明列其母 陳月霞 之債權,並於98年9月提供借貸明細乙紙,但無法提供任何證據資料證明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債權人就此部分提出異議,並於98年10月9日開庭,相對人當庭撤回該筆債務陳報。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3款規定:「捏造債務或承認不實之債務」為不免責事由。依上開說明,相對人顯係以不存在之債務為陳報,符合前述不免責事由。原裁定就此部分並未進行審酌,抗告人不服,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裁定相對人不免責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1就元大銀行部分:
否認有未據實陳報之情形,相關資料之前都由 廖于清 律師呈上。當時支付房屋貸款也是繳得零零落落,可調高雄銀行繳款明細即可知悉。
2就國泰世華銀行部分:
伊當時求助法律扶助基金會,只知道律師怎麼說,就怎麼做,律師說民間債務也要寫,父母、兄弟姊妹在外的債務都算,伊也確實欠母親錢,借錢直接拿錢,自己家人沒有經過銀行轉帳,所以沒有資料檢附,只有借款明細一張,母親借伊錢時,有時父親在家,也有看到,父親可以證明,伊願意測謊,並無捏造債務。98年10月9日開庭,也是因為這筆母親的帳,讓現場所有債權人提出異議,當時是他們請庭上叫我把這筆債撤回,伊說好。當下伊根本不清楚,撤回與不撤回有何差別。再說伊的債權銀行已經夠多了,欠好幾百萬了,伊有必要捏造這筆費用嗎?等語置辯。
四、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抗告人元大銀行雖主張相對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惟查,相對人已於聲請狀第2頁敘明「95年間自營早餐店,每月店租55000元,進貨、人事、清潔等成本高達120000元,入不敷出,但因手頭有現金故得以依協商條件履行數期,後因無法承擔龐大成本開銷結束營業,無現金收入可繳納協商金額,不得已而毀諾等語,亦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房貸金額及家庭必要生活費用,不知抗告人元大銀行所指「相對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具體事項為何,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有該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行為,自應就相對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抗告人元大銀行並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上開情節存在,自難認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不免責情事。復查,抗告人國泰世華銀行主張相對人曾於債權清冊中明列其母陳月霞之債權,並於98年9月提供借貸明細乙紙,但無法提供任何證據資料證明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債權人就此部分提出異議,並於98年10月9日開庭,相對人當庭撤回該筆債務陳報,相對人顯係以不存在之債務為陳報,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3款「捏造債務或承認不實之債務」之不免責事由云云,然查,債權人陳月霞於97年12月15日曾向本院提出對帳明細(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卷第
119、120頁),詳列借款日期及金額,證明相對人尚積欠606190元,則相對人陳報積欠其母債務,並非全然無稽,相對人之後因債權人針對該債權提出異議,相對人遂稱「我母親願意撤回她的債權」(見本院98年10月9日債權會議筆錄),其意為「伊母親雖有債權存在,但伊母親可以同意不請求」,相對人並非自承「伊與母親間無此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不能以此遽指相對人捏造債務,而認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3款「捏造債務或承認不實之債務」之情形存在。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3、8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且查無同條其餘各款之事由,原審為相對人免責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劉以全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