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2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3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勝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驗餘淨重陸點叁柒柒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捌只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陸只及吸食器叁組均沒收。
事實
一、楊勝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8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8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18日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保和街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楊勝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警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行取出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驗餘淨重6.377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8只(量微無從秤重)及吸食器
3組繳交警員,並於同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向檢察官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其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勝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6月4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本案偵查卷宗第21、22、66頁參照)。又扣案被告交付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4袋,經送鑑定後,認實稱毛重5.7130公克(含4袋4標籤),淨重4.8580公克,取樣0.0004公克用罄,餘重4.8576公克;扣案被告交付之白色透明結晶塊2袋,經送鑑定後,認實稱毛重1.9200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1.52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用罄,餘重1.5198公克,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節,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6月4日航藥鑑字第1011797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考(同上卷第12至16、67、68頁參照),並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8只及吸食器3組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8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8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以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101年5月18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保和街口為警緝獲,當時警方僅係單純盤查,並未知悉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警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行取出其所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6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8只及吸食器3組繳交警員,並於同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主動向檢察官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此觀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及被告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自明,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驗餘淨重6.377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8只(所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只,於鑑定時既可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與吸食器3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101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