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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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8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大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大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為「程大凱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程大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然不知悔悟警惕,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不得酒後駕車之刑法誡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039號被告程大凱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32巷2弄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大凱於民國100年7月25日晚間11時55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啤酒5至6瓶。其於飲酒完畢後明知已反應較慢、感覺減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該處上路,沿高雄市前金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路與五福三路口時,因於停等紅燈之際有搶先起步之違規駕駛情形,遭員警發現後予以攔停。員警於嗅得其身上散發出酒味後進而對其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之濃度高達0.55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大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另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
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稽,準此,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高達
0.55MG/L,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罪。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3月31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如今被告係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檢察官李廷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