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9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111號、第550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文保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文保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5號、第2180號、第5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6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
10日14時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10日14時許,因涉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為警調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
23日23時許,在臺中市某夜店內以打火機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因查緝 陳豊銘 等人販賣毒品案件(另案偵辦),於100年7月27日通知周文保到案說明,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前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㈠部分: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31日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周文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八隊二十四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5日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而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文保1人犯2罪,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均繫屬於本院高雄簡易庭,依據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合併管轄暨審判,合先敘明。
四、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所載之時地為警採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以前雖有吸食毒品,但已很久沒有再施用,其最近有服用感冒藥和止痛藥云云。經查:
㈠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也未曾發現有偽陽性誤判之情形。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毒品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一至四天,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至五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又按目前合法鎮咳、感冒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故服用後其尿液不會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5月22日管證字第0920003617號函覆參照)。
㈡被告於100年5月10日14時(即犯罪事實㈠部分)為警採集
之尿液,經送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36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則為1004ng/ml,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31日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揆諸前開函覆及說明,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且國內合格之感冒藥劑皆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㈠所載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述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又犯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詎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之2罪,顯然不知警惕悔悟,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後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學歷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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