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8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為「陳文賢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3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陳文賢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張景良 施以詐術,致使前揭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其曾因交付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竟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復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新臺幣10萬元),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8117號被告陳文賢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90巷18號居高雄市○○區○○路152巷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賢得預見收購手機門號之人,係將所收購之手機門號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以避免遭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2月23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由 謝建樑 (另通緝中)向不知情之 黃惠琳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在「8891汽車拍賣網頁」上,刊登欲以新臺幣(下同)32萬8000元價格出售「豐田廠牌YARIS流當女用車」1台,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連絡號碼,嗣張景良於100年3月25日撥打該號碼與自稱「陳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連繫購買該車,約定先於台灣高鐵左營站驗車,張景良依約赴台灣高鐵左營站後,「陳先生」即向其表示要先匯款10萬元給當舖以便塗銷動產擔保設定,使張景良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臨櫃轉帳10萬元至謝建樑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先生」於收受該10萬元後,旋即藉口離去,張景良撥打上揭行動電話,無法聯繫,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文賢對於上揭時、地將上開手機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交給朋友使用,朋友又交給他朋友使用,現在聯絡不到該名朋友等語。經查,被告申辦上開手機門號之事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而上開詐騙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景良、黃惠琳警詢中證述歷歷,並有「8891汽車拍賣網」網頁列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附卷足憑,又邇來詐欺犯罪橫行,詐欺集團人員多係使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工具為逃避查緝,此經報章媒體報導多時,為眾所週知之理,是被告可預見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若任由他人使用,自可能成為用以詐騙使用之工具,又行動電話門號並非價值昂貴之物,任何人如有使用需求,均能申辦,何需被告特以自己名義申辦後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朋友使用之理?被告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要求收購他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應可預見該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且詐欺集團以他人行動電話供施用詐術之用,理應先取得該電話所有人或使用人之同意,並取得該電話之SIM卡,否則該電話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同意時必定辦理斷話,此將無法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前開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信。被告既將上揭門號交予不明之人使用,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 黃昭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檢察官陳俊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