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387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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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三八七五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 原籍設台北縣新莊市○○路新建巷十五弄二十六之二號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三八七五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民國
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
借款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返還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元
,與原告定立借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
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在六個月者,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
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
被告繳納利息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上開規定被告債務視
同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十二萬五千零九元等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借據影本各一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
上開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蔡宏志
                   法   官 匡 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書 記 官蔡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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