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一號A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即冒名丙○○被告丙○○(即原判決所載之 簡天佑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簡天佑(祐)所為之宣判撤銷。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即起訴書所載之簡天佑,簡天佑真名係丙○○,原判決及起訴書均有誤)與 黃建成 (已判決確定)、甲○○為設在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坑仔坪八十號欣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黃建成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許,因在上址內吐檳榔汁而遭甲○○責罵,一時激憤,徒手毆打甲○○之頭、手及背部;適丁○○前來勸架,並責問甲○○他事,甲○○嚴詞以對,丁○○竟心生不滿,乃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追打甲○○,甲○○奔逃中遇 林文宗 調停,丁○○仍續徒手毆擊甲○○頭部一拳,致甲○○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神經性膀胱無力等傷害。丁○○嗣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警訊時以「丙○○」之名應訊,公訴人並誤認丁○○名字為「簡天佑」而起訴(偽造文書部份另案偵辦)。
二、案經甲○○之妻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坦承有毆打被害人甲○○之犯行,核與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時所指、證人林文宗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原審調查時即供稱:「(問: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有無在欣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打甲○○?)我用被告簡天佑(祐)的名字去應徵,剛過完年去應徵的,我在公司作幾天而已,當天我只打甲○○的下額一拳而已,因我當時因殺人未遂被通緝,所以到警局做筆錄時就用我哥哥簡天佑(祐)的名義應訊」、「(問:提示警訊第四頁?)名字是我簽的沒有錯」、「(問:檢察官傳訊你,你有無去?)我不敢去」;並經被害人甲○○及證人林文宗證稱:「(問:當天打你的人為庭上之何人?)我非常確定是庭上的證人丁○○」、「(問:當天打甲○○的人是何人?)我非常確定是證人丁○○」;復經被告黃建成供述:「(問:那天在你之後打甲○○的人是何人?)我非常確定是證人丁○○」等語(均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屬實,足見傷害被害人甲○○者確係冒「丙○○」名字之被告丁○○,而非被告丁○○之兄「丙○○」。又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警訊時係以「丙○○」之名字應訊(見警卷第四頁),簽名亦為「丙○○」,足見起訴書所載「簡天佑」係誤載(祐誤載為佑),原審雖將真正之丙○○審判,然亦未查證即將「丙○○」載為「簡天佑」,均有錯誤,附為記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丁○○(公訴人誤其名字為「簡天佑」)毆打本件被害人甲○○時,被告黃建成並不在場,且係丁○○因甲○○以三字經罵伊為由自行毆打甲○○,與被告黃建成無涉等情,除據被告丁○○自陳外,並經證人林文宗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簡天佑」(實係丁○○)與已判決確定之黃建成就前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尚有未洽,亦併此敘明。
三、按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犯罪,既經第二審查明,即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予以訂正,乃原判決徒以被告冒名仍不失為犯罪主體之故,遽將檢察官本此理由之上訴駁回,殊難謂合,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號著有判例。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真意係對冒名「簡天佑(應係祐)」之被告丁○○起訴,原審本應訂正,逕行對被告丁○○審判(對真正之丙○○則不應審判),然原審未通知被告丁○○到庭辯論,竟對公訴人未起訴真正之丙○○實體審究,且未查證即將丙○○名字記載為「簡天佑」,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簡天佑(祐)之宣判撤銷(對真正之丙○○不必再判決),逕行訂正,而對冒名「丙○○」之被告丁○○部份審究論科。爰審酌被告丁○○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因一時衝動而罹刑章,及其犯後仍以其兄之名應訊,態度可議,且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因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併諭知易科罰金。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因而所處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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