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718號
原 告 郭峰志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 律師
複 代理人 趙雅秋
被 告 謝 寧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零壹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6日下午20時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
○○○巷○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同路588巷交
岔口處時,竟未禮讓幹線車道上原告所有、 陳志偉 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行,致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為此支付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46,
500元(含工資59,500元、零件費用187,000元),嗣向被
告求償上開費用,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聲明為: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24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聲明為: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據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車輛所行道路(即北
安路578巷8弄)之路面寬13.8公尺,系爭車輛原先(左轉
彎前)所行車道(即北安路588巷)之路面寬僅7.6公尺,
是被告所駕車輛所行道路,方屬幹線車道,並擁有優先路權
。
㈡陳志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乃左轉彎車輛,並非直行車,警方
所繪製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圖上關於B車(即系爭車輛)車行
方向之標繪有錯誤。且因系爭車輛乃左轉彎車輛,卻未禮讓
被告之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為本件車禍事故之主因,是以被告縱有過失
,亦屬本件事故之次因。警方所製作之本件車禍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上記載:關於陳志偉所駕之系爭車輛並未發現肇事
因素部分,應屬錯誤,請鈞院衡酌原告(按:應指陳志偉)
關於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之情節。
㈢原告所提承修單(即估價單,原證6,詳本院卷第29頁)為
品豪汽車所填製、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原證9,詳本院卷第
88頁)卻為展鑫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鑫公司)所開立
,明顯不一致,是系爭車輛可能非展鑫公司所修繕,或是修
車廠向展鑫公司借發票,且其記載並不明確(即僅記載工料
乙批,金額246,500元),應不得充作本件請求之證據;何
況證人 周衍 均證稱:這個修車案之交修人尚未支付修車費(
按:詳本院卷第99頁,即10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認原告主張之修車費用並不實在,上開承修單及統一發票
應不能作為本件請求之證據。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客車,與原告所有、陳志偉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事故之
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車損照片等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
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就此部分
復未加以爭執,首應堪認屬實。
㈡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任歸屬?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
干?是否有據?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系爭車輛駕駛人陳志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若有過失者,其應付之責任比例若干?被告之與有過失抗辯
是否有據?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㈢茲分別析論如下:
1.關於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歸屬之判斷: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
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
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前
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
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
及調撥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
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所
行之道路(即北安路588巷8『弄』)上於交岔路口前之
地面上繪有「停」之標示(詳本院卷第42頁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第52頁編號07之事故現場照片),路旁亦立有
「停」(即停車再開)之指示標誌(詳本院卷第53頁編號
10之事故現場照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行道路(即北
安路578『巷』)上於交岔路口前之地面上僅繪有「慢」
(即減速慢行)之標示(詳本院卷第53頁編號09之事故現
場照片),是陳志偉駕駛之系爭車輛所行道路(即北安路
588巷)相較於被告所駕車輛所行道路(即北安路578巷
8弄)屬於幹線車道,且擁有優先路權部分,堪可認定;
又北安路578巷8弄其道路面寬雖有13.8公尺,並設有分
向線,較北安路588巷之路面7.6公尺(未設有分向線)
為寬,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規定,其進
入交岔路口之實際車道,應均以1車道計算(參交通部路
政司96年3月1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為
本院依職權所知悉,是無從以此逕認被告車輛所行之北安
路578巷8弄為幹線車道,故被告辯稱其所駕車輛擁有優
先路權云云,並不足取。
⑵另查,據卷附警方到場查證後擷取自被告車輛上行車紀錄
器錄影檔之畫面照片(詳本院卷第54頁、55頁),在發生
碰撞前系爭車輛(白色汽車)在交叉路口時車頭實際上是
呈往左欲左彎之狀態,可認陳志偉所駕系爭車輛雖屬幹線
車道之車輛,但當時系爭車輛實為欲左轉彎車輛,則原告
起訴狀所陳其係直行、警方於車禍事故現場圖所繪、本件
車禍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關於系爭車輛為直行車
」部分,均有違誤;又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之畫面照
片亦可見,在被告行車紀錄器顯示103年6月16日下午19
時52分50秒(可能與實際時間有數分差距)被告駕駛之車
輛離交叉路口尚有數公尺時,未見系爭車輛,接著在同分
53秒時,被告車輛即將進入交叉路口、系爭車輛車頭左偏
也尚未但即將進入交叉路口,緊接著被告車輛及系爭車輛
均繼續行駛並進入交叉路口且兩車距離甚近,旋即在同分
54秒發生碰撞,故發生車禍前系爭車輛亦非原告104年8
月17日辯論期日時所稱有在588巷口先停等才剛鬆了煞車
油門還沒有踩(就被撞)之情,且由警方到場後對事故駕
駛人所製作之談話調查紀錄,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之陳志偉
稱:「我駕駛自小客2198-J3由北安路588巷南往北直行
,突然間碰一聲,結果我車前車頭與自小客3B-6458右前
車頭發生碰撞」(詳本院卷第45頁),可見當時駕駛系爭
車輛之陳志偉雖有優先路權,但其左轉時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陳志偉亦難脫過失之責,為肇
事次因;而被告所駕車輛位處支線車道上,卻未依交通標
誌指示停車後再開,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則為本件車禍事
故主因,是則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70%過失責
任、系爭車輛駕駛人陳志偉則應負30%過失責任。又被告
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之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固規定:「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轉彎車不讓直
行車先行。」,惟不論警方是否應依該規定處罰當時駕車
之陳志偉,但若兩車於交岔路口相會,應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斷優先路權之歸屬,
此前已敘明,被告誤解上開法條之適用前提,抗辯其依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擁有優先路權云
云,實不可取,附此敘明。
2.關於原告原得請求修繕費金額之判斷:
⑴就原告因上開車禍而需將系爭車輛送修,原告需支付相關
修車費用,業經原告提出承修單(估價單)、統一發票並
經證人 周衍均 、 許祥峻 104年9月2日辯論期日時到庭證
述,上開2位證人所述除經具結、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賣
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外,其等所述並無何不合理之處,故原
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損害,應可採信。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其材
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
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99年3月出廠,距案發時間
103年6月16日,已4年4月,是更換零件之折舊額為
135,055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7,000
÷(5+1)=31,1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87,000-31,167)×
0.2×52/12=135,055】,扣除折舊之零件費為51,945元
(即187,000-135,055=51,945),再與工資59,500元合計
,原告原得請求之修車費為111,445元(即51,945+59,500
=111,445)。
⑵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不論原告已否支付
修繕費用予修車廠,依前揭規定並無礙於原告之本件請求
,況證人周衍均到庭結證稱,其確實有對系爭車輛進行修
繕,核無不可信之處,堪可採信,原告自得以卷附承修單
所載金額,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至被告另辯
稱:卷附承修單為品豪汽車所填製、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卻
為展鑫公司所開立,明顯不一致云云,經本院比對上開承
修單上所載修繕項目(明細)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要不
合致之處,各細項金額亦無不合理,故不論證人周衍均【
按其係證:乃品豪汽車廠(舊名)及展鑫公司(新名)之
員工,負責系爭車輛之修繕】所營修車廠是否即為展鑫公
司,抑或是借發票使用,乃至提出之統一發票記載並未明
確等節,縱該等發票之開立於稅法上容有違反規定之處,
但無礙於本院針對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在未扣除折舊前金額
為246,500元之認定,故被告前揭所辯,要難足採,亦此
敘明。
3.原告應承受陳志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且法
院得依職權酌為賠償金額之減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要旨參照)。核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
停車再開,並禮讓系爭車輛先行致生碰撞(為肇事主因,過
失責任為70%),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志偉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逕自左轉,同有過失(為肇
事次因,過失責任為30%),已如前述,而原告既將系爭車
輛交付陳志偉使用,陳志偉即為原告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
之賠償責任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78,012元(
即111,445×70%=78,012)。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曾以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
即104年4月15日)後5日內,支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業
據提出催告函及其回執為憑(詳本院卷第30~32頁),是可
認原告於起訴前已對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得請求
遲延利息,應以上開催告含寄達被告之翌日即同年月16日(
按:始日不算入)起算至第6日(即104年4月21日)為起
算日,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該部分之請求
,則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8,012元,
及自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180元(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證
人旅費530元),其中1,01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