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52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凱律師
蔡文燦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顏維助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5號,中華民國92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06號、偵續字第
572、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丁○○連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為欣盟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向 黃文雄 (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承租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段三九及三九之一地號土地,作為廢棄物之堆置處所,並僱用司機自臺北縣各處建築工地載運建築廢棄物至上址堆置,每車收費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其後再另行以每米五百元費用,僱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載運至臺中中部西螺某處棄置,而經營廢棄物之處理、清除等事業,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修正公布生效後(按廢棄物清理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佈,其中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移置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僅作文字之修正),乙○○明知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清除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所屬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核備文件,始得經營廢棄物之處理或清除業務,竟未向主管機關申領廢棄物處理、清除之許可文件,即基於常業之犯意,自斯時起繼續以前述方式經營建築廢棄物之處理、清除等業務,並以上開所得恃以維生,乙○○並自八十九年八月起,以底薪五千元、每車次四百元,及同年十二月一日起,以月薪三萬五千元之代價,陸續僱用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陳敏豐 及不知情之 黃啟珉 (二人此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擔任司機,負責自臺北縣各處建築工地載運建築廢棄物至上址堆置而共同從事廢棄物處理、清除。
二、如附圖所示坐落於桃園縣○○鎮○○段○○街小段三九三之七地號土地,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所管領之國有土地,而緊鄰上開土地之未登錄土地,屬大漢溪河川地行水區,為國有土地,其中有部分土地為丁○○岳父 馬良表 向桃園縣政府申請使用。丁○○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廢棄物堆置,竟自九十年八月間起,提供上開土地予不詳之人堆置建築事業廢棄物及清洗砂石後剩餘之廢土,並於斯時起,提供該土地予乙○○傾倒事業廢棄物(佔用面積如附圖所示);嗣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夜間十一時三十分許,乙○○指示黃啟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當日自臺北縣板橋市某處工地所清運之營建廢土、磚塊塑膠廢棄物等物共計兩頓半載往上開土地傾倒,陳敏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剷土機,以協助導引黃啟珉前往並將所傾倒廢棄物整平,而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移送及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以上揭事實,核與其另案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本件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經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因承租坐落於臺北縣○○鎮○○○路○○○巷○○號後方空地,由陳敏豐駕駛乙○○所有營業大貨車,分別在臺北、板橋地區載運建築、裝潢拆卸後之廢棄物,載運至上址傾倒回填,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同年十月三日為警查獲,而其此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五號判處罪刑後,被告乙○○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0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被告乙○○此部分行為時間(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日)與上揭行為時間距離四月有餘,時間並非密接,況且依被告乙○○於原審調查中所述:是本件被起訴後,伊又另外在鶯歌鎮租地作分類的工作等語,主觀上亦難認係本於其同一從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行為概念之中,是此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核與上揭行為間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先與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丁○○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向黃文雄承租上揭土地,是用來堆積要運送到各建築工地的材料,並非堆置廢棄物,伊經營工程行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即包括清除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後,伊不知道要另外申請許可,至於到上揭行水區土地傾倒,是丁○○叫伊載運花土去幫他覆蓋廢棄物,他跟伊說該處被公所開罰單,公所要他回復原狀,伊並不知道該處不可傾倒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上○○○區○○○○道是被何人傾倒廢棄物,是伊向公所檢舉,公所的人就以為是伊傾倒的,並叫伊回復原狀,伊才找來乙○○載運土回填云云。丁○○辯護人則以桃園縣○○鎮○○段○○街小段三九三之七地號之公有土地,於未辦理地籍變更前係同小段一一一之一河川地編號,該地於八十四年間即由丁○○之岳父馬良表向桃園縣政府申請使用,丁○○亦常至該處幫忙,並無竊佔之犯意。又乙○○載運之土方經丁○○確認為乾淨之土方後始回填並無堆置廢棄物之事實。乙○○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乙○○成立欣盟工程行廢棄物之清理,均依法為所得稅之申報,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且被告乙○○本件與前案即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三0六九號所為,客觀上均在連續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乃同一案件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㈠被告乙○○為欣盟工程行之負責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日起,向黃文雄承租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段三九地號及同段三九之一地號土地,作為事業廢棄物之堆置處所,並僱用司機自臺北縣各處建築工地載運建築廢棄物至上址堆置,每車收費一千二百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其後再另行以每米五百元費用,僱用貨車司機載運至臺中中部西螺某處棄置,並自八十九年八月起,以底薪五千元、每車次四百元,及同年十二月一日起,以月薪三萬五千元之代價,陸續僱用陳敏豐、黃啟珉擔任司機從事載運廢棄物至上址堆置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詢問時坦承:經營清除廢棄物之時間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開始,大部分都是修繕房屋及營建工地之廢棄物,取得廢棄物之地點因為修繕及營建工地並不一定在同一地點,故無法一一說明廢棄物之來源,大部分廢棄物均從臺北縣營建工地取得˙˙˙(陳敏豐、黃啟珉)是伊所僱用之司機,黃啟珉以月薪來計算,一個月薪資三萬五千元,陳敏豐係以運車次數來算計,出車一次四百元˙˙˙因北縣工地整修有很多地方且所產生之廢棄物不一定在同一地點,從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以每月平均所載之廢棄物之數量以車來算約一百二十台左右,廢棄物載約二至三頓左右,於八十七年一車獲利一千二百元左右,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初,一車獲利一千八百元,八十九年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止,一車獲利二千至二千五百之間,都是伊叫司機去外面載運,再載運回大觀路廠址(即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及同段三九之一地號土地)堆置分類再轉運,再交由伊所僱用之司機轉運至臺中中部西螺處理等語,於偵查中坦承:˙˙˙被查獲的營業工地是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跟黃文雄租的, 伊有 跟他說要作何用途,欣盟工程行現在堆置的都是建築廢棄物˙˙˙清運回來的東西,再請運砂石的運到大肚等地,請人運一米五百元,結算結果一台車可賺七百元等語不諱(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六號卷第八一至八二、一三九頁)。而被告乙○○僱用陳敏豐、黃啟珉擔任司機從事載運建築廢棄物至上址堆置之工作,亦據證人陳敏豐於偵查中證稱:底薪五千元,跑一趟另收錢等語,於原審調查中證稱:(之前是否受僱於乙○○?)是,伊是受僱於從事開卡車工作˙˙˙(有無載運過建築廢材?)也有,就是建築工程所產生的剩餘土石、鋼筋、木板等物也都會載運到伊等在板橋租的土地,這個也是乙○○叫伊載運的,(何時開始受僱?)八十九年八月˙˙˙(建築廢材載運到承租土地之後?)乙○○會再叫外車把廢材載運到別的地方去,但載運到何處伊不清楚等語;證人黃啟珉於偵查中證稱: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受僱於乙○○,月薪三萬五元等語,原審證稱:(是否受僱於乙○○?)有,工作內容同證人陳敏豐上開所述,除了建材以外,也有載運各工地所生產的廢材等語明確(以上見同前偵查卷第二九至三0頁,原審卷第三二、三三、三四、三五頁)。又被告乙○○向黃文雄承租上開土地,確係用以堆置建築廢棄物乙節,業據證人黃文雄於原審證稱:這塊地是伊的,閒置中,乙○○跟伊說要載運建築廢棄物來放˙˙˙(出租之後有無到現場看過?)剛開始出租時有去看,隔了一年多後才沒去看,看到的都是建築廢料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四頁反面、第八五頁正面),並有被告乙○○與證人黃文雄所簽立之協議書(見同上偵查卷第八五頁)可按,而本案查獲後,經臺北縣政府環保局至上開承租土地,發現該處堆置有廢建材及垃圾,亦據證人即該局人員 洪聖雄 於原審證稱:˙˙˙現場堆有近二層樓高的廢棄物,且有一部怪手在上面˙˙˙依據所拍攝照片顯示,都是廢建材及垃圾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四頁正面),並有該局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附於原審卷)、所製作之會勘紀錄及稽查紀錄等(見同前偵查卷第八三至八四頁)在卷足憑。從而,被告乙○○確有承租上開土地,作為建築廢棄物之堆置處所,並自建築工地載運建築廢棄物至上址堆置,且陸續僱用陳敏豐、黃啟珉擔任司機,負責自臺北縣各處建築工地載運建築廢棄物至上址堆置,而有共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被告乙○○辯稱承租土地係堆置建築工地材料,並非堆置建築廢棄物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以憑採。
㈡被告乙○○復以其在廢棄物清理法罰責增定前,即經營上
開工程行,營業項目包括清除廢棄物,並不知道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後,增定清除、處理需要另行取得許可云云,而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然查,依卷附欣盟工程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同前偵查卷第八六頁),雖營業項目載有「清除廢棄物」,然就「經營廢棄土清理業務須經環保主管機關許可」亦一併載明,況且,依被告乙○○於偵查中所述,其自八十四年間開始即開始經營欣盟工程行(見同前偵查卷第一三九頁反面),在本件被查獲時已經營業將近六年,再者,近年來環保意識高漲,公害事件頻傳,任意傾倒事業廢棄物致污染河川、土地、農田事件,屢為環保單位會同檢警到場查獲,常見諸報端媒體報導,參以被告乙○○自此法公布施行並生效後,仍繼續在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期間達二年有餘,則對於其從事行業應有之行為規範,難謂毫無所悉,其以此否認犯罪之辯解,亦屬無據。
㈢被告乙○○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向黃文雄承租上
開土地,在本件被查獲時,在上址已經營二年時間,且依被告乙○○前揭於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詢問中所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地主每月收一萬五千元,八十八年租金調漲至每月二萬元,八十九年租金調漲至二萬三千元,及其上揭僱用陳敏豐、黃啟珉之費用,甚至本件為警查獲後,有該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見同前偵查卷第一四四頁),足徵被告乙○○有以之為營生常業之情甚明。
㈣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夜間十一時三十分許,被告乙○○指
示黃啟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當日自臺北縣板橋市某處工地所清運之營建廢土、磚塊、塑膠等廢棄物共計兩頓半載往上開行水區傾倒,並指示陳敏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剷土機,以協助導引黃啟珉前往並將所傾倒廢棄物整平,而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證人陳敏豐、黃啟珉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縣大溪鎮清潔隊取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見同前偵查卷第一五至二0頁)附卷可稽。上開土地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所管領之國有土地,而緊鄰上開土地之未登錄土地屬大漢溪河川地行水區,為國有土地等情,亦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人員甲○○於原審調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府水河字第0九二0二五三一六六號函所檢附之河川圖籍及公告函等在卷可按,偵查中檢察官督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該處勘驗,有該署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按,並有該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等(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七四號卷第一二至二一、二七頁,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五三號卷第四六頁)附卷可稽。依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大溪清潔隊隊員 王麗卿 於原審調查中所述:在九十年大概八、九月間當地的里長打電話跟伊說上開行水區有被傾倒廢棄物的情形,伊就到現場去看˙˙˙伊看到的就是如本件被查獲時車上所載運的東西,另外還參雜一些家庭廢棄物有機垃圾等語,證人即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人員 李純靜 於原審調查中所述:現場都是營建廢棄物,並且因為傾倒這些東西而產生環境污染,因為該地是河川行水區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五三、五五、五八頁),可知上開行水區土地在九十年八月間,即遭人供作傾倒事業廢棄物之用。而該行水區土地遭傾倒面積,則詳如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㈤至被告乙○○所僱用之司機陳敏豐,於九十一年間即因與
乙○○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判處罪刑在案(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0六九號),其就經營廢棄物清理應申領執照難謂不知,其與乙○○應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乙○○所僱用另一司機黃啟珉,係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始到職上班,且因第一次倒土遂由陳敏豐帶路引導等情,則據黃啟珉於警訊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字第三0六號卷第四六頁正面、九一頁反面),是黃啟珉既非廢棄物清理之經營者,又非如陳敏豐有傾倒廢棄土之經驗,尚難因初到職擔任司機第一次倒土被查獲,遽認與乙○○有何犯意聯絡。
㈥被告丁○○雖否認有竊佔該行水區土地,並提供作為傾倒
事業廢棄物之用。然查:本件證人陳敏豐、黃啟珉上揭被查獲,係依被告乙○○指示而為,已如前述。而依證人陳敏豐於偵查中證稱:除了被抓那次,伊去過二、三次,那時是要回填,所以到隔壁砂石場載土,那是洗砂石剩下的土,是地主丁○○載伊到隔壁砂石場載的˙˙˙總共載了
二、三次˙˙˙伊第一次到大漢溪行水區傾倒是被抓二、三個月前等語;於原審證稱:(之前有無去過該處?)有,第一次是在九十年八、九月時,是乙○○叫伊等到隔壁的砂石場載運級配到該處傾倒等語(以上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五三號卷第一七頁反面)。及證人甲○○於原審所述:在本案尚未移送前,伊等在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到現場去巡視時,因為現場沒有人,但是有遭傾倒廢棄物的情況,伊等詢問當地的派出所,警員告訴伊是被告丁○○可能有這個嫌疑,伊等根據派出所陳報的地址,到被告家中進行訪談,後來因被告不在家,伊等有留資料請被告回來跟伊等聯繫,後來被告才到縣政府作訪談,伊等根據這個訪談作了工作日記等語,而依證人甲○○所提該工作日記,亦載明「˙˙˙並至日前向本府申請河川公地種植戶遭駁回之申請人詢問,右揭行為人坦承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回填八車數,一次車輛五百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工作日記附於原審卷)。足徵被告丁○○確有提供附圖所示行水區土地作為傾倒廢棄物之行為。至被告丁○○辯稱:伊向公所檢舉後,公所的人以為是伊傾倒,叫伊回覆原狀,伊才找被告乙○○來蓋土云云;被告乙○○亦附和被告丁○○上開所述,供稱:是被告丁○○要伊提供花土回填云云。惟查:依證人王麗卿就此於原審調查中所述:(除了里長檢舉外,被告丁○○有無主動向你提及?)沒有,是伊等請被告到案說明之後,伊有跟他說這部分是屬於水利地,被告沒有經過申請是沒有權利這樣做的,被告到案說明當時已經有覆蓋土了,他說附近被人傾倒廢棄物很臭,他說他願意蓋土處理,他說有到鎮公所申請,不過之後伊問了鎮公所農業課及建設課都沒有人知道此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四頁);可見被告丁○○所述主動檢舉行水區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乙節,並非事實。再就證人黃啟珉所載運傾倒內容,依證人王麗卿於原審調查中所述:應該都是建築工地所剩的東西,東西很雜,內容大概就是廢木料、塑膠、天花板隔板等,很明顯就是營建工程所產生的廢棄物等語(見同卷第五五頁)。參以證人黃啟珉於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詢問中所述:伊是由臺北縣板橋市市區客戶裝修房子的地方,載運裝修產生的廢土、廢磚、廢木材、廢塑膠等前往欣盟工程行,然後經伊老闆乙○○指示,要伊將廢棄物載運至行水區內空地傾倒,(你由臺北縣板橋市市區客戶裝修房屋的地方載運事業廢棄物回到公司之後,有無經過其他處理?或參雜其他廢棄物於其中?)這中間並無其他處理,也沒有其他廢棄物加入其中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六號卷第九一頁反面)。佐以上揭被查獲時間,是在深夜十一時許等情。若確係如被告丁○○、乙○○所述,要以花土回填該行水區土地,何以證人黃啟珉所載運者,明顯即為建築廢棄物,竟未經任何處理,甚至載運回上開工程行承租地點後,等待至深夜十一點才前往行水區傾倒?而經原審就被告二人所述回填土地約定報酬乙節,經隔離訊問結果,被告乙○○供稱:伊是以整個地方都覆蓋花土的工程款跟他算,當時伊跟他估六萬元,給法是做好之後,丁○○看完認為可以再給錢等語,被告丁○○卻供稱:伊跟他講說要乾淨的土,每台車大概五、六百元,蓋完以後看看總共載運幾台車再來跟伊算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三一頁),二者明顯有出入。更顯見被告二人所辯為飾卸之詞。是被告乙○○對於指示證人黃啟珉至行水區傾倒廢棄物,難認其對於該處未取得許可一事毫不知情。
㈦至被告丁○○復以證人 陸家治 可以證明其為了回填行水區
土地才找被告乙○○云云。而證人陸家治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你有無跟乙○○就這塊土地有所介紹?)伊有介紹,是丁○○跟伊說他的土地有被人家倒髒東西,他叫伊介紹人來回填,伊才介紹乙○○等語。然證人陸家治上開所述,亦係經由被告丁○○所告知,況且依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介紹完之後,有無持續介入他們的工作?)沒有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二0二、二0三頁),則其對於被告丁○○、乙○○二人其後之約定,並未介入參與,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因相關工程級配係由各種粒徑之粒料所組成,如砂石場經洗砂石所產生之土屬相關級配料之組成因子,尚非屬廢棄物,其作為其他土木工程之使用,未涉及廢棄物之再利用。如該等土非依前述方式用於土木工程之級配材料者,則仍屬一般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進行妥善消除、清理,或再利用,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環署廢字第0930028862號函附本院卷可參,換言之,無論是否乾淨之廢土,如非用土木工程之級配材料者,一旦有棄置情事,仍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被告丁○○所辯所倒為乾淨之土,仍不能免責。另辯護人以桃園縣○○鎮○○段○○街小段三九三之七地號土地未於受理地籍變更前為同小段一一一之一地號先,而經被告丁○○之岳父馬良表向桃園縣政府申請使用,有馬良表除戶謄本、河川公地使用申請書、切結書、使用費繳納保證書等,及馬良表使用土地之實測圖可證,因認被告丁○○無竊佔該地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本院將上開實測圖與大溪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送請大溪地政事務所比對結果,確認馬良表所使用之土地範圍與複丈成果圖中經被告堆置廢棄土之面積,確有部分重疊,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溪地測字第0930008364號函附本院卷可憑。又被告丁○○配偶為馬秋鳳,其父為馬良表則有偶馬戊○○證述屬實,被告丁○○於此所辯並無竊佔之犯意,當屬可採。雖桃園縣政府及大溪鎮均函覆本院馬良表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租屆滿後而未申請繼續使用(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府水河字第0930304870號及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溪鎮建字第0930023231號函附本院卷),然此僅屬馬良表與主管機關間之使用契約效力問題,尚不因此得認被告主觀上即有圖為不法利益之犯意,從而被告丁○○於此自無成立竊佔罪之餘地。
㈧按丁○○違法供堆置廢棄物地點依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告發
單所裁違規地點○○○鎮○○段○○街小段八十六地號先(偵查卷第三0六號、第五六頁),而桃園縣政府亦針對同上地號製作罰鍰及回復原狀之處分書(偵查卷第二0三七四號卷第八頁),檢察官遂據此會同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上開地號勘驗(同第十二頁勘驗筆錄),並由地政事務所人員據勘驗現場製作桃園縣○○鎮○○段○○街小段三九三之七地號複丈成果圖附卷(同卷第二六、二七頁),雖複丈成果圖上所載地號與現場勘驗地號有所不同,惟地政機關係以「地先」表示某地號之毗鄰未登錄地之習慣用語,又地號加先,與地號先、地先均相同意義,其意係未登錄之土地,此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溪地測字第0930005215號函)及桃園縣大溪鎮公所(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溪鎮清字第0930013831號)函敘甚明,是以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違規地點,自應依地政機關所測並引用之地號為準,矧本院為慎重起見,特將被告丁○○提出○○○鎮○○段○○街小段八六地先,一一一之一地號先之實測圖(均由台地測量事務所勘測,負責人為丙○○)與複丈成果圖送請大溪地政事務所進行比對,其間三者所測圖示均有部分重疊現象,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溪地測字第0930008364號函附本院卷,於此顯示,上開土地於地政機關登錄後,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有部分為三九三之七地號內,有部分則屬相鄰之未登錄地,並非完全不相干之土地,至臻明顯,此部分辯護人指檢察官起訴三九三之七地號,桃園縣政府卻移送八六地號先,疑地政事務所搞混,實有多慮,不足憑採。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否認犯罪之辯解,難以憑信,被告乙○○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之犯行,被告丁○○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均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無許可文件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其與證人陳敏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乙○○雖另行僱用外車貨運司機,將該承租處所堆置廢棄物載運至他處棄置及僱用司機黃啟珉部分,由卷內資料尚無從證明該司機對於被告乙○○係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有所知悉,則被告乙○○與上開司機不成立共同正犯。核被告丁○○佔用上開行水區土地,提供作為廢棄物堆置場所,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其自九十年間八月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被查獲為止,多次提供該土地與人堆置事業廢棄物,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至公訴人以被告乙○○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向黃文雄租用上述土地,供為堆置建築廢棄物,並載運建築廢棄物至上址堆放,認被告乙○○此部分行為至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公布前,亦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然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查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佈前之廢棄物清理法並無刑罰之規定,而對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之處罰,係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佈後始新增之規定,該條文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是被告乙○○雖有上開行為,亦須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後始得科以該條所定之刑,在該日之前縱有此行為,亦為法所不罰者。從而本件檢察官指被告乙○○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止,有堆置、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應為法所不罰者,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同一常業行為,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司機黃啟珉並無犯意已如上述,原判決認乙○○與其均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又丁○○主觀上並無竊佔之犯意,原判決認其尚有犯竊佔罪,亦有未合,被告乙○○、丁○○上訴意旨均砌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擅自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場牟利,被告丁○○以川行水區,提供作為堆置廢棄物場所,污染環境生態,及其等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矯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扣案0B─八一六號自用大貨車為原泓交通有限公司所有,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六號卷第一四九頁),並非被告乙○○所有,至S五─0五三號自用大貨車雖係欣盟工程行所有,但並非專供犯罪所用,況且該營業大貨車價值不菲,為被告乙○○賴以維生之工具,若將之沒收,生活將頓失所依,其所招之損害及因而對之所生之懲處效果,將遠甚於其犯行之可責程度,衡之比例原則,顯然輕重失衡,自不宜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上揭三九三之七地號,除提供置廢土外,尚有犯刑法第三二0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竊佔犯行,辯稱上揭公有土地乃伊岳父馬良表向縣府申請使用,伊在上址幫忙,並無竊佔之意云云。經查馬良表向桃園縣政府所承租之桃園縣○○鎮○○段○○街小段一一一之一地號先,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與上揭地段三九三之七地號土地有部分重疊,堪認馬良表使用之事實無訛。次查被告丁○○為馬良表之女婿,亦經馬良表之配偶 馬黃麗溝 於本院證述屬實,從而丁○○使用上揭土地,自難謂係出於不法利益。雖馬良表屆期未再申請續租,此不過使用契約之存廢問題,尚不影響被告丁○○主觀之認知。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何竊佔之犯行,此部分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公訴人既以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移送併辦意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三號)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七日,在台北縣○○鎮○○街曾厝巷五十號前,尚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等語,惟本件犯罪時間為九十年十二月,與移送併辦之犯行在九十二年八月,其間相差年餘,殊難認為二者之間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宜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訴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同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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