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斗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己○○○
相 對 人 甲○○
丁○○
丙○○
乙○○
戊○○
辛○○
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8年度
斗簡調字第0113號調解成立,其調解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相
對人戊○○、辛○○、庚○○各負擔5分之1,其餘由相對人
甲○○、丁○○、丙○○、乙○○負擔。經本院審查後,聲
請人計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56元(原繳5,269元,
調解成立後退還3分之2即3,513元),支出測量費用8,450元
,合計10,206元,有裁判費及地政規費收據可參。爰依首揭
法條規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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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9年度斗簡聲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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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新台幣)│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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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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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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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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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5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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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2,0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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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2,0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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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2,0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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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書記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