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9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萬九千三百五十二元,及其中新台幣三
萬六千九百九十一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二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三萬九千三百五
十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1日,
向原告申請辦理萬事達得利晶片卡普通卡(DailyCombo
MasterCard),並簽立Combo晶片卡申請書,並領用原告
所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普通卡使用,消費
額度新台幣(下同)8萬元並免收年費,按國際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4條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依第15條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依約定利率(目前為
17.24%)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延滯第一個
月計付1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計
付600元。查被告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陸續簽
帳消費,截算至99年1月累計消費款39,352元,詎被告自98
年9月21日起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按國際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2條第1項約定,原告主張被
告之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如數清償39,352元,
經催告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
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等云;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1份、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1份、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
通知書影本6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
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
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