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20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
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11月5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之日止,就
該帳款之金額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息。詎被告領卡使用後,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未按期清償應付之帳款,至86年4月
19日止,累計積欠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88,102元未付
,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信用卡消
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等語
。
二、被告對於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曾積欠88,102元消費款本金
未付之事實,自承在卷,惟辯稱:伊於85年間,因刑事案件
遭通緝,離家未與家人聯絡,然經朋友轉述,伊父親 何阿富
與哥哥 何天財 已於85年底、86年初向原告代償伊所欠系爭信
用卡債務,且98年12月間,伊為擔任姊姊向新光銀行貸款債
務保證人之前,新光銀行曾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伊信用狀況,資料顯示伊於最近5年內並無呆帳資料,可
見系爭債務確已清償完畢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
例著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曾積欠88,102元消費款本金未付
之事實,既為被告所自承,應堪信為真正。被告進而辯稱:
系爭債務業於85年間由其父、兄代為清償完畢之事實,既為
原告所否認,參照上開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
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證人即被告之兄何
天財固然到庭證稱: 伊確 曾於85年間陪同父親,攜帶8萬多
元現款,前往中山北路5段中國信託銀行,代被告處理清償
事宜等語,惟本院衡諸何天財為被告之兄長,現均與母親同
居共同生活,朝夕相處,情誼密切,本件訴訟勝敗與何天財
實有間接且密切之財產上與感情上利害關係,其證言難認無
偏頗之可能,因認其所為證言,倘無其他證據佐證,不得逕
為採信。且查,被告自85年間遭法院通緝後,先於88年5月
19日辦理自台北市○○區○○路○○○巷○○號3樓戶籍地址除
戶登記,並進而於93年間,由其母 何徐春 向本院聲請對被告
為死亡宣告,經本院於93年10月12日判決宣告被告於92年5
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直至96年間,始由被告訴請本院撤銷
死亡宣告獲准,並於96年7月2日重新設籍於台北市○○區
○○路○○○巷○○號1樓,有被告個人除戶資料、全戶戶籍資
料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並有上開判決書2件
附卷足稽,且證人何天財證稱:伊家中電話至少在10年之前
即更改過號碼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32頁),因認原告陳稱
:自90年間起,將系爭債務委外催收,並多次撥打被告家中
舊電話號碼均無人接聽,直至98年底取得新的聯絡電話後,
始能重新以電話向被告催收系爭債務等語,尚與常理相符,
原告並非無端長期未對被告進行催討。至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資料顯示被告於最近5年內並無呆帳資料,僅
供金融機構徵信之參考資料而已,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已清償
系爭債務之事實。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系
爭債務確經清償完畢,空言抗辯,實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張毓絹
計算書: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