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7號保險理賠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9年3月9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8月16日向被告購買壽險保
單,保單號碼為:FQA87284(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數年以
來繳款情況皆正常;原告先前在大陸地區因嚴重疾病,經大
陸地區上海復旦大學專業醫師診療有住院需要,故於97年8
月6日住院至同年11月20日出院返家療養,並定期追蹤病情
;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提出理賠申請,依約每日得理賠新臺
幣(下同)3,000元住院醫療費用,原告總計住院106日,
被告應理賠318,000元住院醫療費用,原告已提出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文件,詎被告無視於系
爭保險契約約定及專業醫師判斷,擅自以不需入院為由,僅
願理賠26日78,000元,爰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就不足之
240,000元為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
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訴外人丙○○於94年8月16日以原告為被保
險人,向被告投保新光長福終身壽險契約附加「安心住院HS
-30附約」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然否認原告有住院必要
性。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住院應具有「必要性」、「診療急
迫性」,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
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原
告於97年8月6日至同年11月20日係因「乏力,發現肝功能
異常20天入院」住院診療,然經住院治療後肝指數於97年8
月22日已降至正常範圍,多次檢查結果均屬正常,亦未發現
嚴重併發症或有其他積極治療之進行,顯見實無繼續住院接
受診療必要,故被告依約給付26日住院保險金78,000元並無
違誤,原告倘認本件有符合前揭請領住院保險金之要件,即
應就此部分為舉證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訴外人丙○○於94年8月16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
被告投保新光長福終身壽險契約附加「安心住院HS-30附約
」,附約條款第8條第4項約定「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
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
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文句;原告因疾病於
97年8月6日至同年11月20日在大陸地區接受住院診治等事
實,有系爭保險契約附約條款、國泰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
:0000000000)、大陸地區復旦大學醫學院附屬中山醫院分
部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第22至29頁、第42至53、54
至57、65至71、72至8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前揭住院情節,是否符合系爭保
險契約要件,得請領住院保險金?茲分敘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依新光長福終身壽險契約
附加「安心住院HS-30附約」,附約條款第8條第4項約
定「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
或傷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
受診療者。」有附約條款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
、第71頁),則所謂住院保險金之請領應係以「經醫師診
斷其疾病必須入住醫院」、「正式辦理住院手續、確實在
醫院接受診療者」為要件。
㈡、經查,原告於大陸地區因病住院情節,有復旦大學醫學院
附屬中山醫院分部出院小結、住院醫療費專用收據聯、病
史錄、住院費費用匯總單、住院病例、臨時醫囑單、長期
醫囑單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53頁、72至80頁),
由前揭文件之「出院小結」中可見「特殊檢查:08/08/27
彩超:膽囊息肉,膽囊炎可能;08/10/27:胸片:兩肺未
見實質性病變」文句(見本院卷第42、72頁),足認原告
曾於97年8月22日後之8月28日、10月27日受醫師指示接
受檢查,檢查後發現有膽囊炎發生之可能;「長期醫囑單
」可見8月22日之8月26日、9月5日均有美能、貝科能
等藥物之投藥紀錄(見本院卷第52、53、77頁),再佐以
原告提出美能、貝科能之藥物介紹、適應病症、藥理作用
,均適於治療慢性肝病、改善肝功能異常之資料,並核以
原告陳述「97年8月22日之後,醫師並沒有特別說什麼,
雖然被告爭執此時之肝指數已降至正常範圍,但是病歷及
醫師都沒有這樣說到,所以主張仍有住院之必要,且一切
都是依據醫師指示所為。」、「出院時的情形,是依據醫
師表示,當時出院是因為已經住院三個月,注射貝科能11
4計量,受不了干擾素的副作用,所以是原告要求出院,
但經過醫師同意,醫師說是好轉出院,並非痊癒出院,若
要痊癒出院是需要6個月以上時間。」等語,則可知原告
之所以住院,均係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正式辦理住
院手續且確實在院接受診療,核符前揭請領保險金要件。
㈢、被告雖抗辯本件理賠爭議有經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保險調處委員會調處,經該會醫療委員審視後,認為本件
並無繼續住院必要,原告向健保局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
,健保局僅核付7萬餘元等節。然查,財團法人保險事業
發展中心函文僅係提供參考意見,並非專業醫師之鑑定報
告,可信性存疑,況其係以醫學臨床實務經驗爭執大陸地
區醫師就本件之診療判斷,並無其他資料佐證,其參考意
見難據信為真,而健保局僅核付7萬餘元之抗辯部分,被
告亦未提出相關證物輔證,洵屬無稽,不足採信。
㈣、再衡以一般普羅大眾對專業醫學知識,均不熟悉,倘有病
痛,多以醫師指示為治療參考依據;且若非必要,多以門
診治療為主,並避免住院治療之常情。本件原告患病之時
,身處大陸地區,至大陸地區復旦大學醫學院附屬中山醫
院接受診療,其診療情節、投藥紀錄、症狀及診療結果逐
日記載詳實,有前揭病歷資料佐證,原告既係遵照當地即
大陸地區醫師指示住院、在院接受診療,仍不應以大陸、
臺灣地區差異,逕以臺灣地區醫師診治習慣質疑大陸地區
醫師所為判斷,或在嗣後以其他醫師、甚或所謂之臨床實
務經驗,否認大陸地區醫師對原告個案所為判斷及投藥診
治之診療意見。是以,被告請求本院再送臺北榮民總醫院
鑑定原告在大陸地區之傷病是否有住院、治療106日必要
、住院期間接受何種治療、恢復情形、得否以門診醫療方
式代替、國內醫療院所對此治療方式為何?被告聲請鑑定
請求並無必要,予以駁回,併與陳明。
㈤、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病住院106日,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
應給付原告住院醫療費用總計318,000元,今僅給付78,0
00元,尚應再給付2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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