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45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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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4535號
原   告 東興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送達
住址,並提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不補正,即
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
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原告起訴
雖以甲○○為被告,惟未提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
達住址,難以確定「甲○○」之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起訴未
具體特定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湯千慧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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