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45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456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4560號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
將座落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2樓通往3樓及頂樓
屋頂平台樓梯間之鐵門、鐵柵欄拆除,嗣於訴訟進行中之99
年1月12日,原告具狀追加變更聲明為:(1)先位聲明:被告
應將座落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2樓通往3樓屋頂
平台樓梯間之鐵門、鐵柵欄拆除(2)備位聲明:確認原告有
權單獨將座落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2樓通往3樓
及頂樓屋頂平台樓梯間之鐵門及鐵柵欄拆除。經查原告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之變更及追加,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變更
訴之聲明,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查坐落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1-3樓
為三層樓公寓式建築(下稱系爭建物),其中台北市○○區
○○段三小段1149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
2樓房屋為原告所有,坐落同地段1150建號即台北市○○區
○○街○○號3樓房屋為被告所有,該棟房屋之屋頂有「屋頂
突出物」經編○○○區○○段○○段1151建號為紫雲街12號
2、3樓共同使用部分,屋頂平台則為全棟住戶所共有,並為
災害逃生避難場及公寓公共水塔等設置處所,詎被告於2樓
通往3樓及屋頂突出物、頂樓平台之樓梯間加設上鎖之鐵門
及鐵柵欄(下爭系爭鐵門及鐵柵欄),由被告做排他性之專
有使用,拒絕其他住戶進出樓梯通道及屋頂突出物、頂樓平
台,至原告及其他住戶無法使用該公用樓梯通道及屋頂突出
物、頂樓平台,經原告屢次請求被告改善並聲請調解,但均
無效果,又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勁將系爭鐵門鎖頭拆除,並無
法規避影響住戶之安全,以達變更樓梯之用途或性質,且超
出通常樓梯及樓挺平台用途之程度,且系爭鐵門之鎖頭只需
3至5分鐘即可再重新裝上,被告臨庭前才將系爭鐵門鎖頭
拆除,僅係為規避公共危險刑責及拆除鐵門之義務之取巧玩
法行為,並不能據以及免去拆除系爭鐵門及鐵柵欄義務。而
上開建物樓梯間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客體之部
分,依民法第799條規定,屬各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
,推定為各所有人(包含原告及被告)之共有,又樓梯間及
屋頂平台之用途,一般作為火災避難場、屋頂之出入口,共
同天線、水塔、水錶摯水筏設置、火災時之通路,故在通往
屋頂平台加設上鎖之鐵門及鐵柵欄予以封閉,客觀上已足影
響各層樓其餘住戶之自由出入、使用水錶摯水筏裝置,甚或
對於消防逃生安全造成阻礙,自不得單獨為之,此行為即屬
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原告自得以共有人之身分為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本於所有權請渠除去妨害,乃依法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建物二樓通往三樓及頂樓屋頂平台樓梯間所設置之
鐵門及鐵柵欄拆除,而為先位訴之聲明。如鈞院認系爭鐵門
及鐵柵欄已為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則依民法第821條第2項
,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為各共有人單獨
為之,故被告既不同意並阻礙拆除該鐵門及鐵柵欄,乃為備
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有權單獨拆除該系爭鐵門鐵柵欄影響住
戶之安全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座落門
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2樓通往3樓屋頂平台樓梯間
之鐵門、鐵柵欄拆除;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行。(二)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有權單獨將座落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2樓通往3樓及頂樓屋頂平
台樓梯間之鐵門及鐵柵欄拆除;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一)程序部分本件既得合於提起給付訴訟之狀
態,應不得在提起確認訴訟,按民法訴訟法第247條立法理
由,可知確認訴訟僅具補充性,於均得提起給付之訴及確認
之訴時,應優先提起給付之訴,原告既主張其共有之樓梯間
及頂樓平台使用權,已受被告將鐵門、鐵柵欄上鎖之行為侵
害,應僅能提起給付之訴,又若先位聲明有理由,原告即得
執該勝訴判決,實現備位聲明所欲達成排除侵害之事實狀態
,是被告追加備位聲明所提之確認之訴,無權利保護必要。
(二)系爭建物2樓往3樓樓梯間所設置之鐵門並無上鎖,其
他住戶本得自由進出系爭建物2樓往3樓及屋頂平台之樓梯
,被告並無為排他性專有使用之事時,原告主張被告以之
變更樓梯用途或性質,且臨訟後始拆除,均與事實不符,
本件原告及其他住戶權利既未受損,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
告拆除無理由。且系爭鐵門、鐵柵欄設置於2樓通往3樓樓
梯間,實已附合成為系爭建物附屬物之共同部分,依民法
第811條第799條第1項、第2項,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非被告單獨所有,是被告無權單獨拆除系爭鐵門、鐵柵
欄,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另保存行為係指防止共有物之
滅失、毀損或其權利喪失、限制等為目的,維持其現狀之
行為,系爭鐵門、鐵柵欄之共有物並無物質上或權利上之
保全必要,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請求確
認就系爭鐵門、鐵柵欄有單獨拆除權,為無理由等語之等
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與被告分別為系爭建物2樓與3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2樓通往3樓共有樓梯間設置鐵
門及鐵柵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卷附建
物登記謄本2份可稽,堪認屬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加
設上鎖之鐵門及鐵柵欄,由被告做排他性之專有使用,拒
絕其他住戶進出樓梯通道及屋頂突出物、頂樓平台,至原
告及其他住戶無法使用該公用樓梯通道及屋頂突出物、頂
樓平台等情,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鐵門鐵柵欄非伊所設
置,且其上原有鎖頭業經拆除無法上鎖,並未影響亦無拒
絕原告進出上開樓梯間及使用頂樓之情形,經查,觀諸原
告於起訴時所提出由2樓通往3樓樓梯間由下往上拍之系爭
鐵門、鐵柵欄,其鐵門上雖設鎖頭,然鎖頭鎖孔處已遭人
拆除而成透空之狀態,核與被告提出3樓通往2樓樓梯間由
上往下拍之系爭鐵門、鐵柵欄照片情形吻合,且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時,系爭鐵門鎖頭確實已遭拆除等情,原告亦
不爭執,足證系爭鐵門鐵柵欄之現狀,被告並無法上鎖,
原告顯無不得自由進入上開樓梯間之狀況,是原告主張被
告設置之上鎖之鐵門鐵柵欄有妨害其使用共有樓梯及頂樓
平台等情,難認屬實,被告既無妨害原告使用共有樓梯及
頂樓建物等行為,原告依民法767條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
除去其妨害,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備位聲明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以系爭鐵門及鐵柵欄為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不同意並阻礙拆除,依民法第
820條第2項共有物之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乃
提起備位聲明,確認原告有單獨為系爭鐵門及鐵柵欄拆除
權,惟查,原告請求確認有單獨拆除系爭鐵門鐵柵欄之權
利係主張被告有妨害其共有物所有權使用之事實為前提,
而上開所有權侵害既得以給付之訴提起而達其訴之目的,
且為原告本案先位聲明,故自無再提其確認之訴之實益,
難認備位聲明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之要件。況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
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
及其基地。其中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
的者,為專有部分;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
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則為共用部分。又共用
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
於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
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
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此觀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條第1、3、4款、第11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2
款等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2樓至3樓樓梯間增
設之鐵門、鐵柵欄,使用上及構造上均不具獨立性,尚不
得單獨成為所有權客體,因附著於共有使用樓梯,性質上
即為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其權利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屬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原告主張應將之拆
除,自屬對於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及改良,即應優先適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行之,經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之共有人得
單獨為共有物保存行為之規定,請求確認其有單獨拆除權
等情,然該條項所謂之保存行為係指以防止共有物之滅失
、毀損或其權利喪失、限制等為目的,而為維持其現狀之
行為,是原告請求確定就鐵門、鐵柵欄有單獨拆除行為,
非為維持現狀之行為,難認屬上開條項所謂之保存行為,
是原告個人本於其共有人之權利,主張依民法第820條第5
項規定請求確認有單獨行使拆除權,所請求確認之訴訟標
的之權利,非民法第820條第5項所指之權利,是原告提起
確認之訴,亦顯無理由。綜上,依前開說明,原告備位聲
明,無訴之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座落門
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2樓通往3樓屋頂平台樓梯間
之鐵門、鐵柵欄拆除(2)備位聲明:確認原告有權單獨將座
落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2樓通往3樓及頂樓屋頂
平台樓梯間之鐵門及鐵柵欄拆除,先位聲明舉證不足,乏其
所據,備位聲明無訴之利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先位聲明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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