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鳳補字第5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坐落:⑴高雄縣
○○鄉○○段第955地號之土地於民國99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800元,土地面積為997.46平方
公尺,⑵高雄縣○○鄉○○段第956地號之土地於民國99年1月
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800元,土地面積為134.24平方
公尺,⑶高雄縣○○鄉○○段第957地號之土地於民國99年1月
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800元,土地面積為219.06平方
公尺,⑷高雄縣○○鄉○○段第958地號之土地於民國99年1月
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800元,土地面積為2525.89平方
公尺,⑸高雄縣○○鄉○○段第960地號之土地於民國99年1月
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603元,土地面積為27.48平方公
尺,有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在卷可稽,是上開系爭5筆土地之總
價額為18,844,330.44元【計算式:4,800×(997.46+134.24
+219.06+2525.89)+8,603×27.48=18,844,330.44】,
而原告對於上開系爭5筆土地之持分各為3分之1,則依上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之規定,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6,28
1,443元(18,844,330.44x1/3=6,281,443,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81,443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63,
2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並補正被告最新之戶籍謄
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