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31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3124號
原   告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維繫網路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9年度北簡字第3124號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9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伍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經銷合約書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維繫網路有限公司(下稱維繫公司)於
民國97年8月向原告購買電腦周邊設備產品,並由被告乙○
○、甲○○擔任履約之連帶保證人,簽有經銷合約書,原告
依約交付前開貨品完畢,詎被告尚餘新臺幣(下同)122,75
2元貨款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兩造
間經銷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22,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被告維繫公司、乙○○則以:
確有欠款乙事,惟兩造已達成還款協議,目前正在還款當中
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銷合
約書、出貨單13紙及出貨單與訴訟請求金額差異說明表等文
件為證,且為被告維繫公司、乙○○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被告維繫公司、乙○○雖另辯稱兩造已達成協
議,目前正在還款當中云云,然查,被告維繫公司、乙○○
前揭陳述縱令實在,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
維繫公司、乙○○依約應負清償責任無涉,被告維繫公司、
乙○○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29條第2項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維繫公司有未依約
給付貨款之情形,依經銷合約書第5條第4項「本合約貨款
給付之遲延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原告即得請求
被告維繫公司給付未清償貨款及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
利息,另被告乙○○、甲○○為被告維繫公司連帶保證人,
依法應就前揭債務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經銷合約書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22,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
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金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