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97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名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己○○(即債務人庚.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9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己○○、戊○○應於繼承庚○○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名臣股
份有限公司、辛○○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伍佰伍拾
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伍佰伍拾肆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名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臣公司)、
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名臣公司邀同庚○○、辛○○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下同)85年10月,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自用小客
車一輛、總價新台幣(以下同)127萬1、016元,約定每月
繳款一期、每期35、306元,惟被告僅繳納11期,即拒續繳
,尚欠本金882、650元,經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取回
該車再行拍賣,於87.06.06拍定,受償699、000元,經抵充
費用(129、908元)、利息(21、996元)、再充本金(547、
096元),尚欠本金335、554元;依原請之買賣契約,應自
遲延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及按日
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而名臣公司業已解散且其法定代理
人亦即本件之連帶保證人之一之庚○○亦已於92.06.01死
亡,爰以該公司之董事 葉素華 (嗣改名為丁○○)為該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另庚○○死亡時無配偶,其第一順位繼承人
為己○○、戊○○已聲請限定繼承,爰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名臣公司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債權試算表、繼承系統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對於限定
繼承准以備查函等證據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
被告己○○、戊○○之法定代理人甲○○對原告之請求未有
反對之意見,其餘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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