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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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7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陸仟壹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台
幣叁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22日與萬泰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萬泰
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納
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利率並改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
2被告自95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計欠萬泰銀行
356173元,其中本金為349971元。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所有積欠款項。
3嗣萬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經公告。
4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交易紀錄
一覽表、利息餘額查詢表等為證,應可信為真實。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其於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空言指摘兩造債
權債務關係非此單純等語,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
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86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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