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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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3月9日觀察勒戒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7月,並經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4日中午,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月6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美崙營區旁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檢驗總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7月,並經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仍再度違反禁令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不堅,及其犯罪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