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48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本院97年度消債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2,807元,直至97年2月25日未依協商條件履行而毀諾。抗告人於97年3月前,甚至於97年3月至10月間,每月提、存款金額少則2、3萬元,多則30餘萬元,係因該帳戶前借予友人 陳素玉 於工作上使用,陳素玉以該帳戶存入收入,再由抗告人轉匯予陳素玉,抗告人並未取得或使用該利益,原審竟以此該帳戶內有不定期、不定金額供抗告人使用,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又抗告人雖於84年、89年分別投保商業性保險,每月保險費7,426元,抗告人前經濟收入較為良好,尚可負擔上開保險費用,惟自96年間抗告人無工作收入後,上開保險費即由抗告人之子女負擔,此保險費用雖非鈞院所認定之生活必要費用,但以抗告人之客觀收入扣除其他生活必要費用,本即顯無法負擔依協商條件所應清償之數額,是抗告人卻確因客觀收入不足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並非因繳納上開保險費用所致。再者,若鈞院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由監督人或管理人終止或解除上揭保險契約,抗告人願將終止或解除保險契約後可得知收入,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清償債務。抗告人因無工作收入,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原審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並准予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
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衡諸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可見債務人無論在本條例施行前後,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之誠信原則勉力履行,除非有前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不得率爾依本條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6月16日成立協商,當時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876,651元,雙方約定抗告人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12,807元等情,抗告人自95年7月10日起依約繳款,惟於繳款19期後,於97年2月25日即毀諾未償還,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金額等情,已據抗告人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為證,且有各該債權銀行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抗告人雖主張:協商成立當時,抗告人於應酬場所接待顧客,每月薪資收入約30,000元,雖此收入繳納協商費用後,不足負擔家庭開銷,惟抗告人因具還款誠意不願悔諾,而長期維持低水平之生活水準,抗告人目前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靠3名子女所供10,000元扶養費用維生,卻需負擔自身膳食費4,500元、住宅費(含水電費)4,000元、電信費500元、交通費400元、日常必需品500元、勞健保費507元、緊急醫療費500元,生活必要費用共約10,907元,已無法負擔協商條件所約定應清償之金額云云。惟查:
㈠抗告人雖稱其自96年間即辭去工作而無收入,並提出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為證,查抗告人95年度、96年度之收入除有第一金融控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金額76元、66元外,並無任何薪資所得之記載及所得稅申報之相關資料,有抗告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11月21日南區國稅資訊字第0970037331號函附卷可查,然抗告人自協商成立起至毀諾之日止,投保單位均為南縣區漁會,投保薪資甚有逐年調高之情形,復有抗告人之投保資料查詢單在卷供參,故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毀諾前,均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抗告人之收入有何減少之情事發生。況且,抗告人為48年次,年紀尚未達衰老之齡,且四肢健全無特殊疾病,仍具有工作能力,尤其此際尚有債務須償還,更應勉力工作以賺取生活費用及償還債務之來源,而非消極保持無業狀態。更何況,抗告人既稱已辭去在台北之工作,即無繼續留在台北生活之必要,抗告人果若處於負債甚多、僅靠子女供其微薄之扶養費以維持生活之境,明知台北之生活水平較其他地區為高,自應另尋生活消費水平較為低廉之地區生活,方屬合理。綜參上情,抗告人所稱其自96年間即辭去工作而無收入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自非可採。
㈡又查諸,抗告人於佳里郵局開立之帳戶,於97年3月前,每
月之提、存款金額少則2、3萬元,多則高達30幾萬元,且於抗告人通知毀諾即97年3月起至97年10月底,每月尚有116,317元、18,300元、122,500元、121,978元、114,100元、60,357元、45,500元、27,000元之金額存入,及有147,477元、38,726元、110,657元、122,421元、106,005元、70,443元、55,049元、27,588元之金額提領記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97年12月10日營字第0975001385號函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觀諸上開帳戶內之提、存金額紀錄可知,抗告人雖陳稱於96年底已將台北的工作辭去,目前並無工作之收入,惟該帳戶內卻仍有不定期、不定金額供其支用,且其提領之金額頗鉅,顯見抗告人陳述本身勤儉,生活花費不多之事實,尚有可疑,已難憑信,亦與抗告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之要求牟不相同。抗告人雖再主張:該帳戶係借予友人陳素玉於工作上存入收入使用,再由抗告人轉匯予陳素玉,抗告人並未取得或使用該利益云云,惟依社會一般常情,個人均應擁有至少一個金融帳戶,以供平日社會生活所需,抗告人之友人陳素玉無自己所有帳戶而須借用他人帳戶之情形,非屬常態,且抗告人既稱可由抗告人轉匯予陳素玉,顯見陳素玉本身自有可使用之帳戶,卻不使用自己之帳戶以存入工作收入,而借用抗告人之前揭帳戶,再輾轉由抗告人轉匯,如此迂迴方式,實不合常理,殊難採信。
㈢至抗告人主張其自身膳食費4,500元、住宅費(含水電費)
4,000元、電信費500元、交通費400元、日常必需品500元、勞健保費507元、緊急醫療費500元,生活必要費用共約10,
907元云云。然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本件抗告人如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因此,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始屬合理。
五、抗告人又主張:因抗告人之婆婆於97年2月逝世,必須負擔龐大喪葬費用,身邊存款已用盡云云。然抗告人與配偶育有三名子女,均業已成年,依民法第1115條扶養義務之規定,抗告人之婆婆扶養義務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抗告人之配偶或抗告人之子女履行,抗告人婆婆之喪葬費支出,亦理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共同負擔,而非由抗告人一人獨力承擔,抗告人據此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支出增加,並致其履行債務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云云,亦難謂有據,且抗告人自始復未提出其婆婆喪葬費支出之單據,僅空言其存款因此用罄,亦不足採信。
六、至抗告人另主張:自96年間抗告人無工作收入後,保險費即由抗告人之子女負擔,此保險費用雖非鈞院所認定之生活必要費用,但以抗告人之客觀收入扣除其他生活必要費用,本即顯無法負擔依協商條件所應清償之數額,是抗告人卻確因客觀收入不足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並非因繳納上開保險費用所致,況若鈞院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由監督人或管理人終止或解除上揭保險契約,抗告人願將終止或解除保險契約後可得知收入,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清償債務云云,惟查:
㈠抗告人分別於84年4月6日、89年12月22日及84年4月6日以要
保人身分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終身壽險及住院醫療終身健康險,每月繳納之保險費共計為7,426元【即6,559元+(6,859元/12)+296元=7,426元】,另抗告人亦分別於96年8月20日及97年11月12日以保單質借之方式貸款403,000元及780,803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97年12月9日國壽字第97120250號函檢附之債務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查。且抗告人迄至上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函覆之日止,保險費與貸款利息均正常繳納,亦據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以該函陳明屬實。
㈡抗告人雖稱自96年間抗告人無工作收入後,上開保險費即由
抗告人之子女負擔云云。然觀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自96年1月起至97年3月止,每月均固定從抗告人之前揭帳戶扣款6,726元,97年4月起至97年10月止,每月固定扣款6,492元,自96年1月起至96年3月止,每月固定扣款4,804元,並自96年11月起至97年7月止,每月固定扣款296元,自96年5月起至97年11月止,各月並有3741元、1766元、837元、5413元、537元、6931元、8944元、7007元、2764元、299元不等之扣款,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97年12月10日營字第0975001385號函檢附之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準此可見,上開保險費之繳納及借款利息之償付,均自抗告人所有之帳戶扣款,尚無法證明係抗告人之子女代其繳納,且縱係其子女先將款項存入或匯入抗告人之帳戶,以供扣款,既以存入抗告人之帳戶,抗告人應可自由支用,作為日常生活支出,並非必須用以繳納保險費及借款利息,況抗告人既陳報其子於97年11月30日遭公司裁員,目前僅靠女兒之微薄收入維生,若生活已顯困頓,卻仍令其子女每月負擔其高達7,426元之保險費及貸款利息,顯與常情有違。是抗告人主張上開保險費係由其子女代為繳納,是其非因該保險費及利息之繳納而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不可採。
㈢再者,抗告人另主張:若本院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由
監督人或管理人終止或解除上揭保險契約,抗告人願將終止或解除保險契約後可得知收入,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清償債務云云。然查: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債務人所定雙務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尚未完全履行,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且債務人之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是非為維持其財產所為之支出行為,減損其積極財產,自不得列為其應支出項下,且為確保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亦不得獨厚任何一特定債權人。即使監督人或管理人終止或解除債務人之雙務契約,債權人亦僅得就清算財團依法定順位請求分配,若未受清償,則其債權將因債務人債務之免除而歸於消滅,影響債權人之債權甚鉅。
⒉準此,抗告人之財產及薪資既為所有債權人之總擔保,應確
保各債權人公平受償,抗告人並已與全體債權人銀行協商成立清償方案,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所拘束,而上開保險契約係勞、健保以外之非強制性保險,且以要保人繳納保險費,並以保險事故發生後能獲得保險金額為目的之生活保障方式,尚非生活上之必要性支出,抗告人於經濟能力尚有餘裕時,或可做為投資理財之手段之一,但於經濟困頓之際,倘若仍為求日後保障而優先選擇繳納保險費,反就其他債務主張無能力繳付,此相對於其他各債權人而言自有不公平之處,足見抗告人不遵守協商結果,卻仍每月繳付每月高達7,426元之保險費及償付貸款利息予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顯與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有所違背。
⒊另按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
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而債權人於97年7月尚且提供120期年利率百分之3或百分之1,每月繳付3,800元或4,189元之協商方案,但因抗告人未能接受而協商不成立,此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7年12月10日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則依抗告人上開財產狀況,難謂抗告人對債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再徵諸本件抗告人於97年2月25日毀諾前業已履行19期,債務總額亦由876,651元減少至如附表所示之570,017元,倘能本於誠信原則與金融機構再次協商,非不能達成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抗告人經濟生活重建復甦之債務清償方案。
⒋至抗告人雖稱若本院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由監督人或
管理人終止或解除上揭保險契約,抗告人願將終止或解除保險契約後可得知收入,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清償債務云云,惟抗告人與全體債權人銀行協商成立清償方案時,雙方既已接受以該金額作為每月償還之額度,雙方就其經濟上之考量即已有所斟酌,抗告人若能簡約期生活開支,並將繳納保險費之金額轉為履行協商條件,應屬可行,抗告人一方面主張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毀諾,另一方面卻每月繳納高額保費,以求日後得以領取保險金,並欲藉由清算程序免除債務,全體債權銀行原可受完全清償,若因抗告人之清算程序而至部分債權消滅,亦此顯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之本意。是抗告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云云,應屬無據,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既已與全體債權人銀行協商成立清償方案,並自95年7月10日起至97年2月25日毀諾前已履行19期,依抗告人財產收入及固定生活必要支出以觀,應足供清償每月12,807元之協商款,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再者,抗告人於97年2月毀諾當時,並無收入減少之財產狀況重大變動,且尚有餘力繳納保險費、貸款之利息,及於毀諾後郵局存款亦有大筆資金提領等情形,難謂抗告人有何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且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是本院審酌抗告人履行債務協商情形及財產狀況變動等情,難謂抗告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抗告人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率爾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要件,顯有未合,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原裁定駁回其清算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曾鴻銘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