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雖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然因債務人於協商成立當時於應酬場所接待顧客,每月薪資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0,000元,此收入繳納協商費用後,實不足負擔家庭開銷,惟債務人因具還款誠意不願悔諾,而長期維持低水平之生活水準。目前債務人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靠3名子女每月提供扶養費用10,000元維生,且債務人因婆婆於民國97年2月逝世,必須負擔龐大喪葬費用,故無法再依協商條件清償協商之金額,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甲○○前於本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
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6月16日成立協商,當時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876,651元,雙方約定債務人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12,807元,債務人自95年7月10日起依約繳款,惟於繳款19期後,於97年2月25日即毀諾未償還,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金額等情,已據債務人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為證,且有各該債權銀行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債務人雖主張目前並無工作,僅靠子女每月約10,000元扶養
費維生,且債務人因婆婆於97年2月逝世,必須負擔龐大喪葬費用,故無法再依協商條件清償協商之金額,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云云,惟查:
⒈債務人於佳里郵局開立之帳戶,於97年3月前,每月之提、
存款金額少則2、3萬元,多則高達30幾萬元,且於債務人通知毀諾即97年3月起至97年10月底,每月尚有116,317元、18,300元、122,500元、121,978元、114,100元、60,357元、45,500元、27,000元之金額存入,及有147,477元、38,726元、110,657元、122,421元、106,005元、70,443元、55,049元、27,588元之金額提領記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97年12月10日營字第0975001385號函檢附之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觀諸上開帳戶內之提、存金額紀錄可知,債務人雖陳稱於96年底已將台北的工作辭去,目前並無工作之收入,惟該帳戶內卻仍有不定期、不定金額供其支用,且其提領之金額頗鉅,顯見債務人陳述本身勤儉,生活花費不多之事實,尚有可疑,已難憑信,亦與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之要求牟不相同,是債務人主張因無收入而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云云,即屬無據,難堪採信。
⒉又債務人分別於84年4月6日、89年12月22日及84年4月6日以
要保人身分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終身壽險及住院醫療終身健康險,每月繳納之保險費共計為7,426元【即6,559元+(6,859元/12)+296元=7,426元】,另債務人亦分別於96年8月20日及97年11月12日以保單質借之方式貸款403,000元及780,803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97年12月9日國壽字第97120250號函檢附之債務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查。然上開保險契約係勞、健保以外之非強制性保險,且以要保人繳納保險費,並以保險事故發生後能獲得保險金額為目的之生活保障方式,尚非生活上之必要性支出,債務人於經濟能力尚有餘裕時,或可做為投資理財之手段之一,但於經濟困頓之際,倘若仍為求日後保障而優先選擇繳納保險費,反就其他債務主張無能力繳付,此相對於其他各債權人而言自有不公平之處,更何況債務人迄至上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函覆之日止,保險費與貸款利息均正常繳納,亦據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以該函陳明屬實,債務人既已與全體債權人銀行協商成立清償方案,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所拘束,竟捨棄協商成立之約定而不為,選擇繳付每月高達7,426元之保險費及貸款利息,顯與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有所違背。
⒊再債務人95年度、96年度之收入除有第一金融控股份有限公
司給付之金額76元、66元外,並無任何薪資所得之記載及所得稅申報之相關資料,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11月21日南區國稅資訊字第0970037331號函附卷可查,且債務人自協商成立起至毀諾之日止,投保單位均為南縣區漁會,投保薪資甚有逐年調高之情形,復有債務人之投保資料查詢單在卷供參,故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毀諾前,均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債務人之收入有何減少之情事發生。再者,債務人與配偶育有3名子女,均業已成年,依民法第1115條扶養義務之規定,債務人之婆婆扶養義務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債務人之配偶或債務人之子女履行,此外,債務人婆婆之喪葬費支出,理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共同負擔,而非由債務人一人獨力承擔,債務人據此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支出增加,並致其履行債務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云云,亦難謂有據。
⒋另按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
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而債權人於97年7月尚且提供120期年利率百分之3或百分之1,每月繳付3,800元或4,189元之協商方案,但因債務人未能接受而協商不成立,此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7年12月10日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則依債務人上開財產狀況,難謂債務人對債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徵諸本件債務人於97年2月25日毀諾前業已履行19期,債務總額亦由876,651元減少至如附表所示之570,017元,倘能本於誠信原則與金融機構再次協商,非不能達成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復甦之債務清償方案。
⒌綜上各情,債務人於履行協商債務清償期間,其財產收入並
無資料證明有何減少之情事,且尚有餘力繳納保險費、貸款之利息,及於毀諾後郵局存款亦有大筆資金提領等情形,難謂債務人有何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且債務人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從而,債務人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要件,顯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履行債務協商情形及財產狀況變動等情,難謂債務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自與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所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均有未合。從而,債務人於本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其聲請清算,顯然違背前揭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顏惠華附表:債務人之債權人名稱、債權金額┌───┬─────────┬─────────────┐│編號│債權人名稱│現存實際債權金額(新臺幣)│├───┼─────────┼─────────────┤│1│華南商業銀行│債務人截至97年11月24日止,│││股份有限公司│尚有現金卡欠款102,365元(││││含本金88,066元、一般利息及││││延滯息合計13,299元、法律費││││用1,000元)。│├───┼─────────┼─────────────┤│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債務人迄今尚積欠458,017元│││股份有限公司│。│├───┼─────────┼─────────────┤│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債務人於97年8月7日已償還完│││股份有限公司│畢,現已無任何欠款。│├───┼─────────┼─────────────┤│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務人計至97年11月23日止,│││股份有限公司│尚積欠信用卡款項99,0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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