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家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抗字第2號抗告人 李文炳 即 蘇洪根 上列抗告人對被繼承人 蘇寶林 之遺產聲明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9月27日本院99年度司聲繼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為已故榮民即被繼承人蘇寶林在大陸地區之胞弟,被繼承人民國38年來台,於96年4月16日死亡,在台留有遺產,其未婚,無子女,在大陸地區之父母均已死亡,抗告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規定為其法定繼承人。抗告人於99年4月5日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聲明繼承,惟因鈞院於99年4月26日所發之命補正裁定中,將被繼承人姓名誤植為 朱茂盛 ,致抗告人受領時一頭霧水,情緒上極受影響,經抗告人於99年6月14日提出質疑後;鈞院雖於99年6月28日裁定更正,並於99年7月8日另裁定命抗告人再補正被繼承人蘇寶林之除戶戶籍謄本,因抗告人受領前揭裁定時均已逾50日,使抗告人大惑不解,無所適從。
(二)又鈞院前開補正裁定諭知抗告人應於30日內提出相關資料,惟因抗告人年事已高,行動不便,且各機構分處異地、處理程序繁複,實難於30日內完成相關手續並將資料送達於鈞院。原審不查,遽於99年9月27日裁定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實有未洽,抗告人於99年12月2日於家中信箱收取鈞院之駁回裁定,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就抗告人所為繼承之意思表示准予備查。
二、按對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99年4月7日具狀向本院就被繼承人蘇寶林之遺產聲明繼承之事實,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嗣原審於99年4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30日內補正:㈠聲請人身分證件、㈡親屬關係文件、㈢其他足資證明被繼承人與聲請人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暨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等事項,該裁定業已於99年6月13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事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函所附之送達回證在卷可按,而該裁定中有關被繼承人姓名誤寫部分實屬顯然錯誤,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補正裁定之本旨,此由抗告人自承收受裁定後即於99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質疑乙情可證,是抗告人仍得本於該裁定補正前述相關事項,且抗告人既向本院為聲明繼承,當提供資料供本院審酌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間親屬關係是否存在,縱裁定有誤寫之情事,亦不因此免除抗告人提出證據資料之協力義務,況本院業於99年6月28日就上開顯然錯誤裁定更正,該更正裁定並已於99年9月7日送達抗告人之事實,有海基會函所附之送達回證在卷可按,惟抗告人自99年6月13日受送達補正裁定起,至本院99年9月27日裁定駁回止,顯已逾30日期間均未補正,抗告人雖主張原審所定補正期間過短,不足以備齊資料,然原審所定30日之補正期間衡情實屬相當,難認有過短之情,且若抗告人因個案因素有不及於期間內提出之事由,當可具狀向本院聲請展延期限,惟抗告人遲至提起抗告時始於抗告理由中始陳明上情,且迄今仍未為任何補正事項,期間已逾長達半年,實難認有何正當事由,原審具以駁回聲明繼承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本件抗告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另訴外人 曹德修 雖具狀陳明為抗告人之代理人,然未能提出委任狀,且本件抗告人之抗告已有上述應予駁回情事,爰不再命其補正,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應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