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637號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沈得勝
莊月美 施麗玲 郭博達 潘宗賢 曾清翠 陳傳華 林樹西 簡光佑 孟昭元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中華特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孝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
陳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上訴及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係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102、103、104、105、107、112、
113、114、115、116、117地號土地之地下1層地上6層大廈(由2棟樓組成,共104戶,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地下室(下稱28號地下室)、同路段250巷18弄19號地下室(下稱19號地下室)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16.30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570.87平方公尺地下層建物(合稱系爭地下層)為系爭大廈之附屬建物,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如認系爭地下層非屬其共有,亦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地下層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而提起反訴。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提起反訴,然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層所有權之歸屬,本屬於本件所須審理認定之事實範圍內,本訴之證據資料均得於反訴繼續使用,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起訴所主張確認系爭地下層所有權提起反訴,有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認符合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利益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本無待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提起反訴,即無不合。
二、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業經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以民國76年3月17日建一字第17504號函撤銷登記,被上訴人選任陳明孝為該公司清算人,經向原法院以83年度司字第70號呈報清算人事件核備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法院民事庭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27-30、88-90頁),陳明孝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自應列陳明孝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62年出資興建系爭大廈,並與訴外人 李建楠 為共同起造人,系爭大廈於63年10月5日竣工,經北市府於63年11月15日發給使用執照,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及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之前興建完成,嗣於63年8月15日領有臺北市松山戶政事務所(下稱松山戶政所)門牌證明書,並編列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地下1層、同路段250巷18弄19號地下1層,並非系爭大廈之共有部分;又系爭地下層具有獨立之出入口,為獨立建物,與地上層建物無主從關係,伊出售地上層建物時,亦未約定系爭地下層為系爭大廈共同使用部分,或隨地上層建物賣出,伊自得就系爭地下層登記為所有權人。詎上訴人於伊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公告時,提出異議,否認伊之所有權,自有訴請確認系爭地下層所有權之必要。爰依法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地下層之所有權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下層依使用執照記載為停車場及防空避難室,屬公共設施,亦不具構造上或使用上獨立性,為被上訴人與伊或前手間不動產買賣標的之一部,自主建物交付同時,被上訴人已一併交付伊或其前手占有使用,伊於取得地上層區分所有建物同時即取得系爭地下層之共有權,上訴人從未占有系爭地下層,亦未分攤系爭地下層在內之公共設施管理費用,不得主張為系爭地下層之所有權人,且上訴人未舉證系爭地下層屬於非公用性質,亦無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反訴主張:系爭地下層並無土地應有部分,應屬系爭大廈地上層建物之附屬物,伊自為系爭地下層之共有人,反訴被告竟於97年12月4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所)申請對系爭地下層為所有權第1次登記,經伊聲明異議,顯見兩造間就系爭地下層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先位之訴:求為確認伊對系爭地下層之共有權存在。如認系爭地下層非屬系爭大廈地上層建物之附屬物,亦非地上層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共有,伊亦得依民法第770條之規定時效取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地下層共有人之權利,備位之訴:求為確認伊對系爭地下層之共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反訴以:上訴人提起反訴聲明內容未特定,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其始終未舉證符合時效取得系爭地下層所有權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確認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16.30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
570.87平方公尺之建物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並提起反訴,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反訴原告沈得勝、莊月美、施麗玲、郭博達、潘宗賢、
曾青翠 、陳傳華、簡光佑、孟昭元(下稱沈得勝等9人)對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112、113、114、115、116、1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70.87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地下1層)之共有權存在。
⒉確認反訴原告林樹西對坐落同上地段102、103、104、105、
1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16.30平方公尺之建物(即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地下1層)之共有權存在。
㈡備位聲明:
⒈確認反訴原告沈得勝等9人對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
112、113、114、115、116、1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70.87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地下1層)之共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⒉確認反訴原告林樹西對坐落同上地段102、103、104、105、
1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16.30平方公尺之建物(即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地下1層)之共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反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於62年出資興建系爭大廈(地下1層、地上6層,地
上層共104戶),並與訴外人李建楠為共同起造人,竣工日期為63年10月5日。
㈡臺北市政府於63年11月15日核發系爭大廈使用執照(63年度使字第1738號)。
㈢系爭地下層(已扣除樓梯、電梯基座、水塔、變電室等公共設施),面積分別為516.30平方公尺、570.87平方公尺。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層於63年8月15日領有松山戶政所門牌
196、197號門牌證明書,分別編列門牌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地下1層、同路段250巷18弄19號地下1層。
㈤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4日向松山地政所申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聲明異議。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㈠第66頁反面),且有使用執照、土地登記申請書、松山戶政所門牌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18、23-24),且經原審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松山地政所實施測量鑑定,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61-162、167-168、174頁),堪信為真正。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廈為其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系爭地下層之所有權,自得就系爭地下層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並反訴主張系爭地下層為系爭大廈之附屬物,其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地下層即有共有權存在,如認系爭地下層非屬系爭大廈地上層建物之附屬物,則備位主張依時效取得系爭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地下層是否為獨立建物,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㈡系爭地下層是否為系爭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或從物,隨同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移轉,而由地上層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取得所有權?㈢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地下層所有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㈣上訴人得否主張因時效取得系爭地下層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七、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㈠系爭地下層係獨立建物,被上訴人為系爭地下層之所有權人:
⒈系爭大廈包括地上6層及地下1層,總面積1萬5,499平方公尺
,地下1層面積1,283.74之平方公尺,扣除樓梯、電梯基座、水塔及變電室等共同使用部分,系爭地下層面積各為
516.30平方公尺、570.87平方公尺,分別設有坡道直接通往地上層進出,並於19號地下室、28號地下室各規劃15、12個停車位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大廈使用執照平面圖足憑(見本院卷第47-48、217頁),且有現場照片4幀為證(見原審卷第17、18頁),並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61頁),是系爭地下層單獨供停車場使用,除樓梯通往地上1層室內外,另設有坡道可供車輛及人員直接進出,具有獨立之出入口,就其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與所謂建築物之附屬建物在性質上不許分割,即構造上或使用上不具有獨立性之部分不同。況系爭地下層為系爭大廈之1層,其建造成本較地上層有過之而無不及,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性質上非不得獨立為區分所有客體,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層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自屬可採。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地下層使用執照記載為停車場、防空避
難室,雖有坡道可供車輛進出,但未直接銜接公共巷道,使用上不具有獨立性,且系爭地下層上方及牆壁設置供地上層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公共管線通過,為系爭大廈之附屬建物或從物云云,固提出系爭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書及現場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19-21頁、本院卷㈡第25-44頁)。惟:
行政機關對於地下室建物用途所作防空避難室之規劃,僅係於空襲時應開放供鄰近居民及流動行人緊急避難使用,係屬法令對於所有人自有使用其所有物之限制規定,並非專供其地上層房屋住戶而設置及使用,不能因此認為系爭地下層必係地上層房屋之附屬建物或為其共同使用部分,而應同歸地上層建物所有權人所有。又系爭大廈共104戶,系爭地下層合計僅規劃27個停車位,客觀上尚不足以供地上層建物全部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且系爭地下層與地上層建物分屬不同所有權人,亦不致喪失或減損地上層之利用價值或經濟效用,縱系爭地下層上方設置公共管線通過屬實,仍不能驟認系爭地下層之所有權屬於地上層全體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共有;至系爭地下層獨立出入口是否銜接公共巷道或為上訴人共有土地包圍,核屬被上訴人得否行使袋地通行權之問題,要與系爭地下層是否具備構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無涉,即難認系爭地下層係專為輔助地上層建物之經濟效用而為其附屬建物或從物。另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87號判決、100年台再字第36號判決之事實(本院卷㈠第108-118頁),經核與本件系爭地下層已排除扣除樓梯、電梯基座、水塔及變電室等共同使用部分情節未盡全然相符,自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尚無足取。
⒊又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
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本件包括系爭地下層在內之系爭大廈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因出資興建原始取得系爭地下層所有權,洵屬有據。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同部分,如其屬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本件系爭大廈之使用執照(63使字第1738號)係北市府於63年11月15日核發,系爭地下層記載用途為停車場、防空避難室,足見系爭地下層係於80年9月18日以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供作防空避難設備及停車空間使用之地下層建物。又該使用執照或竣工平面圖均未載明系爭地下層為系爭大廈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等旨,且該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各層戶所有者明細表記載1層24戶、2至6層各16戶、地下室2戶(即系爭地下層),並註記:「除2層第16戶為李建楠所有以外,均為中華特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等詞,亦有系爭大廈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為證(見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㈠第47頁),堪認系爭地下層依使用執照及其上所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建楠間約定之旨,非屬公用之性質至明,北市府建築管理處能否認定系爭地下層使用性質之認定(見本院卷㈡第288-289頁),初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層於63年8月15日即已編列門牌號碼,並於63年7月起核課房屋稅,其為系爭地下層之納稅義務人,亦有松山戶政所第196、197號門牌證明書、房屋稅稽證明書可考(見原審卷第23-26頁),是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辦理系爭地下層所有權第1次登記,即無不合。上訴人否認本件有上開補充規定第11點之適用云云,為無可取。
㈡系爭地下層並未隨同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移轉,而由地上層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取得所有權:
⒈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當年出售系爭大廈之地上層建物時
,已將系爭地下層一併出售予其或前手買受人,且系爭地下層坐落基地已分別登記地上層各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地下層並無土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亦未曾分攤系爭地下層在內之公共設施管理費用,故系爭地下層應屬地上層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云云。惟:公寓之地下室得為獨立建物而為單獨所有權之標的,目前情形,有將地下室單獨出賣者,亦有除公共設施外,以之作為停車場出賣者,其性質與建物之構成部分或從物均有不同,除原始建築人有特約將地下室之應有部分隨同房屋一併出賣外,該公寓之各樓所有人並不當然按其房屋之面積取得地下室之應有部分(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地下層非屬系爭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已如前述,上訴人徒憑被上訴人同時期興建之其他公寓大廈皆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唯獨本件未就系爭地下層辦理保存登記,推認被上訴人默示意思表示系爭地下層為公共使用云云,不足採信;且依被上訴人提出其與上訴人簡光佑之被繼承人 簡錦花間 簽訂之不動產(房屋)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房屋坪數49.18坪(包括陽台及公共設施坪數),核與上訴人簡光佑嗣辦理繼承登記取得區分所有建物面積163.99平方公尺(包括陽台在內,經換算約49.61坪),兩者面積相近,有上開買賣契約書、松山地政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33-40頁),若再加計系爭地下層面積,已逾買賣約定坪數甚鉅,顯然被上訴人當初未將系爭地下層隨同地上層區分所有建物一併出售上訴人或其前手,被上訴人自仍屬所有權人。系爭地下層既非屬系爭大廈地上層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自不得驟認上訴人或其前手於移轉取得地上層區分所有建物時,當然取得系爭地下層所有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大廈之地上層區分所有建物時包括系爭地下層一併出售云云,尚難驟採。至系爭地下層未分攤基地之應有部分及被上訴人未負擔公共設施管理費用,核係基地分攤約定是否公平合理,或被上訴人應否被追繳管理費用之問題,與其取得系爭地下層之所有權亦屬無關。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⒉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地下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
、建築法第102條之1規定係屬區分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應隨同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移轉,由地上層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取得所有權云云。惟:本件系爭大廈竣工日期為63年10月5日,並於同年11月15日經北市府核發使用執照,而土地登記規則,初於35年10月2日公布施行時,並無與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相同之規定,迨69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全文後,始於第73條明定:
「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已編列門牌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再經修正並移至現行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款),足見系爭大廈竣工當時有效之登記規則並未就建物地下層之登記方式有任何規範。至建築法第102條之1係於73年11月7日增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則於84年6月28日總統令制訂公布,系爭地下層建築均在上開法律增訂、制訂公布前興建完成,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是上訴人執此規定抗辯:系爭地下層應隨同系爭大廈地上層專有部分一併移轉云云,亦無足取。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地下層共有權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因時效取得所有權之人,僅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而
已,於依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前,難謂其已取得所有權。兩造就上訴人是否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地下層所有權雖有爭執,然上訴人既尚未登記為所有權人,即未取得系爭地下層之所有權,其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即無從藉由確認系爭地下層為其所有予以除去,上訴人反訴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地下權所有權,請求確認系爭地下層為其等所共有,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縱使不動產所有權人與他人間有移轉其所有權之債權契約存在,然於依該債權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究難謂其所有權已因有債權契約之約定即當然喪失或變更。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本人或前手向被上訴人購得系爭大廈地上層各樓層區分所有建物時,建物登記所有權範圍及於系爭地下層,已難認上訴人取得系爭地下層之所有權;遑論上訴人並未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地下層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依上開規定,自不能取得系爭系爭地下層之所有權。故上訴人反訴主張系爭地下層為地上層建物之附屬建物或從物,依買賣契約一併取得系爭地下層之共有權云云,亦不能因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法律上不安之狀態,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得提起確認對系爭地下層共有權存在之訴。
㈣上訴人未因時效取得系爭地下層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⒈上訴人反訴主張因時效取得系爭地下層建物所有權登記請求
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足見兩造就系爭地下層建物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歸屬發生爭執,上訴人得否請求登記為系爭地下層共有人無法明確,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地下層建物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又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不動產之占有人,必須無任何法律權源而為占有,始得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一定期間之狀態事實,依法律規定之時效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倘占有人係基於債權關係或物權關係而占有,自無適用時效取得法律規定之餘地。蓋占有人如出於一定之基礎權源,其對該物之占有,無論以行使何項權利之意思占有,其繼續一定期間之占有之事實狀態,仍應受其基礎權源法律關係之規範,不應適用時效取得之制度,而破壞原規範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民法第944條第1項固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上述占有狀態之推定,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依上訴人所為陳述,被上訴人當年出售系爭大廈之地上層建物時,已將系爭地下層一併出售予其前手買受人,足見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本人或其前手間之買賣關係占有系爭地下層,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此觀證人即系爭大廈住戶陳安美證稱:「這是所有住戶共同持有的,因為早期是供作避難使用」、證人 王俊彥 證述:「前手有帶我去地下室看公共設施及避難場所,並告訴我可以使用」等語即明(見本院卷㈡第246、247頁反面至248頁反面),上訴人主張占有系爭地下層既出於一定之基礎權源,依上開說明,難謂其有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一定期間之狀態事實,自無適用時效取得法律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以其時效取得系爭地下層所有權,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地下層之共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洵非正當。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地下層屬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先位主張確認系爭地下層所有權為其所有,備位聲明求命確認其對系爭地下層共有權之登記請求權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