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補充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6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全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保固股份有限公司)間對於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7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察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即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著有判例。故鈞院未對原審被告甲○○、乙○○視同上訴而併予審判,於法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察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即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固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著有判例,惟觀諸上開判例全文內容,係就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標的係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該訴訟判決必須合一確定不能歧異所為之判斷,有判例全文附卷可稽,而本件係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連帶債務,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二者並不相同,不得比附援引,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著有判例。本院既對 吳國棟 為不利之判決,則吳國棟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行為,對於原審被告甲○○、乙○○尚不生效力,故本院無從對原審被告甲○○、乙○○視同上訴而併予審判,故本院判決僅就吳國棟部分而為判決,就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聲請人聲請就原審被告甲○○、乙○○另為補充之判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陳昆煇法官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書記官明祖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