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89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917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第一審裁定(裁決機關及文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3月
12日晚上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時,肇事致人受傷(被害人 陳如玉 受有「頭部創傷、右臉擦傷、右髖部挫傷、右手擦傷」、「頭部外傷併右頰擦傷」等傷害)而逃逸,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規,嗣經警製單舉發後,依上開法律規定,於94年5月13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罰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且終生禁考在案,嗣異議人以是日晚上9時多伊係與同業 張伯餘 相約開車外出宵夜。因夜晚下大雨緊閉車窗,兩人在車內繼續討論商務增加車內霧氣,視線不良,異議人為除霧,於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時開啟暖氣,一時間霧氣增強,短時間視線更加不良。又肇事地點右邊有人行道及騎樓,左邊為十字路口,異議人之注事力通常會集中注意左邊來車,而行經肇事地點時除雨聲外並未感覺或看到汽車有任何碰撞,坐在前右座之張伯餘亦無任何車禍發生之感覺,故異議人當時確實不知有肇事之情形,因此異議人絕無肇事後逃逸之行為而提出異議。經查證被害人陳如玉、現場目擊者 楊宗翰 、 顏顗宸 之證詞,審諸上開3位證人所證乙節,核屬大致相符,並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衡以該2名目擊證人與異議人並無任何恩怨嫌隙,尚不至蓄意設詞構陷異議人有此違規為是,自無不予採信之理,復有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被害人傷勢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4幀附卷為佐,應堪認定異議人確有於本件案發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撞及被害人陳如玉,致被害人受傷後,猶仍駕車逃逸之事實。並以受處分人所辯:
⒈本件案發當時雖屬夜間有雨,但仍有店家營業所開之燈光
,且亦有路燈照明,故視線尚屬清楚,此經上開2名目擊證人到庭證述明確,故異議人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駛於上開肇事路段,應能注意車前狀況,故其所駕自小客車撞及路邊行走之被害人,其自無不知之理。
⒉又依上開2名目擊證人所證,異議人所駕自小客車之右前
方確有撞及被害人,被害人亦因此被撞倒於路旁,並發出很大之叫聲,且亦有該自小客車撞及被害人之碰撞聲產生;而參以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受有「頭部創傷、右臉擦傷、右髖部挫傷、右手擦傷」、「頭部外傷併右頰擦傷」等傷害,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亦顯非輕微;另異議人所駕之自小客車於開車途中,其前方擋風玻璃之右上方產生一直徑約10公分左右,呈蜘蛛網狀之裂痕,此部分雖無車損照片可參,但除經異議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明甚詳外,並經證人張伯餘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無訛,並核與證人即協進汽車玻璃行負責人 許文龍 於警詢中所證:異議人確有駕車前來其之玻璃行換過玻璃,該車前擋風玻璃右上角有裂痕等情大致相符,足見該裂痕既係在案發當晚開車途中始產生,而當晚異議人既於駕車途中撞及被害人,車輛碰撞之位置復核與該裂痕之位置吻合(均在車輛右前方),則合理之推論當係該裂痕之產生乃因異議人駕車撞及被害人所致無疑。雖此次撞擊僅使異議人所駕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右上方造成直徑約10公分之裂痕,但既然可使擋風玻璃產生裂痕,足見仍有相當之撞擊力道,顯非僅係輕微碰觸或擦撞而已。綜合以觀,異議人所駕自小客車撞及被害人應有一定之撞擊程度,縱如異議人所辯,其因故未能聽到車外之聲音,但該自小客車因此碰撞亦應會產生相當之晃動、觸感,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駕駛該自小客車之異議人實無不知之理。
⒊況依上開2名目擊證人所證,異議人所駕自小客車於撞及
被害人之後,尚且從一般正常之車速,明顯變慢(或停頓),之後始又慢慢加速離去;然案發現場並非交岔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之事故現場圖1份及案發現場照片4幀在卷為佐。衡情如無合理原因,異議人實無自正常之車速明顯減慢(或停頓)之理,參諸異議人於當時既駕車撞擊被害人,益見異議人應係知悉駕車撞及被害人,始將車速明顯減慢(或停頓),之後始再基於逃逸之犯意,慢慢駕車加速離去,此亦符合一般駕車肇事逃逸者之通常行徑,異議人當係知悉其已撞人肇事,竟仍駕車逃逸甚明。
⒋再者,復衡以異議人於警詢中固有避重就輕之嫌,但亦仍
自承其有撞到「東西」,僅其誤以為撞到一般的東西等語,亦已坦承知悉撞到「東西」,而非完全不知有發生撞擊之事;且異議人另於警詢中供稱:我誤以為撞到一般的東西,我到前面一點點的地方有停車,之後就走了等語,恰核與上開2名目擊證人所證:異議人所駕車輛於撞及被害人後,曾將車速明顯減慢(或停頓),嗣再慢慢加速離去等語相符,更見異議人應無不知其駕車肇事乙事。至異議人固辯稱:我於警詢時因為緊張,且警員一直以言語恐嚇我,我認為車子右前方擋風玻璃有裂痕,且的確有人受傷,所以我於警詢中才這樣講云云。惟查,證人即承辦警員 姜添田 及警詢當時在場之警員 聶從勇 均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並無以言語恐嚇異議人等語;且觀乎異議人之警詢內容,其所承認者,僅係其有撞到「東西」,且誤以為是撞到一般的東西,其並未自白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然則,倘警員真有對異議人施以言詞恐嚇,何以異議人仍可否認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此顯與事理有違,異議人上開所辯自難認屬為真。惟無論如何,異議人於警詢中仍係否認知悉駕車撞及被害人,並未承認犯行,而本院認定異議人確屬知悉撞人肇事乙事,乃係綜合前開各項證據資料所得,異議人於警詢中究否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上述之供詞,均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故異議人徒以案發當時下雨,車內霧氣增強,否認知悉撞及被害人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又以證人張伯餘所證:案發當天我與異議人都沒有發現或感覺車子有撞到東西,當時雨下的很大,車內有開音響,所以沒有注意到前擋風玻璃的裂痕是如何來的,且於開車過程中我均未聽到有人喊叫的聲音,我也沒有跟異議人說我有聽到車子撞到東西的聲音云云之證詞,因證人張伯餘與異議人係屬朋友關係,於商場上亦有交往關係,2人認識多年,關係還好,其所證難免有迴護偏袒異議人之嫌,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參酌前開各項證據資料後認以本件車禍撞擊之力道程度,以及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於撞及被害人後車速明顯減慢(或停頓)之反應,衡情坐於該自小客車上之異議人及證人張伯餘誠無不知撞及被害人之理,然證人張伯餘竟仍證稱毫未發現或感覺車子有撞到東西云云,顯然悖於常理,其證言之可信度更非無疑。又異議人於警詢中曾供稱:車上朋友(按:即張伯餘)有告訴我「有撞到雨傘骨」等語,核與證人張伯餘上開所言不符,益見該證人所證容有迴護異議人。另該證人證稱當時車內有開音響乙事,依照一般常理,倘使車內真有開音響,且此應可加強異議人及該證人因而未發現肇事之說法的可信度,此乃對異議人相當有利之事,異議人及該證人應會儘早或儘速極力主張為是,惟觀諸本件卷內及異議人因此所涉公共危險案件之偵查案卷之相關筆錄、資料,異議人自始至終均未提及車內有開音響乙事,而證人張伯餘於偵查中亦未證稱有開音響乙事,則該證人遲於本院訊問中始再證稱車內有開音響,提出之時機顯然過晚,核與常情有異,則其所為證述是否果真可信,亦令人置疑。是以,證人張伯餘所證乙節,在在均屬有疑,自難以其所證遽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因認異議人確有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而其明知確已肇事,竟仍駕車逃逸,未盡救護義務,顯然已成立肇事逃逸之交通違規,而其前揭所辯各節,復無足取,是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法律規定,裁罰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終生禁考,自屬有據。異議人仍執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本院當應裁定駁回。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固認定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而於94年6月25日以94年度偵字第7983號對異議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然本院乃依法獨立審判,並依前開證據認定異議人確有肇事逃逸之違規情事,上開不起訴處分或可供本院參考,但並無拘束本院所為認定之效力,附此敘明(按:嗣該案經被害人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
二、抗告人意旨略以:㈠二位證人分明證稱「我有看到『車子右前方』擦撞到被害
人陳如玉,被害人就往旁邊倒,往旁邊倒之距離大概有1公尺左右」及「被害人就倒在地上,好像有飛出去還是怎麼樣,就倒向斜前方,倒出去之距離大約是2、3公尺」,所謂車子右前方即係指車頭右前方,蓋若如原裁定所認,被害人係直接撞擊車子擋風玻璃,則何以車頭前方未有任何毀損何以?車頭原應比擋風玻璃更早接觸到被害人方合理,可見目擊證人所證車子右前方擦撞到被害人,係指『車頭右前方』擦撞到被害人,然原裁定竟認定,抗告人擋風玻璃所產生裂痕係因撞擊被害人所產生。又目擊證人亦已證稱「車子擦撞到被害人陳如玉,被害人就往旁邊倒,往旁邊倒之大概有1公尺(或2、3公尺)左右」,可見被害人係擦撞到車子而倒向旁邊,並非如原裁定所認定「該撞擊既然可使擋風玻璃右上方產生直徑約10公分之裂痕,足見仍有相當之撞擊力道,顯非僅係輕微碰撞而已」,故被害人被擦撞後既係「倒」向旁邊(並非飛彈至旁邊落地),則可推知當時之擦撞力道很小。因此,被害人既為車頭前方所擦撞,且因擦撞力道輕微故,抗告人確有可能不知當時車子有擦撞被害人之情形,當然更無感覺到原裁定所稱「該碰撞所產生相當之晃動、觸感」。
另應併予敘明者,抗告人擋風玻璃右上方之裂痕,實係抗告人於警詢時,主動告知員警,由此可見,抗告人並無心虛之處,亦不認為擋風玻璃上之裂痕係因撞到人所產生,若抗告人當時真的知悉擋風玻璃上之裂痕係撞到人所致,抗告人何須誠實告知警員抗告人車輛之擋風玻璃曾有裂痕?何況,由目擊證人之證詞亦已證明,被害人並未直接撞擊抗告人車輛之擋風玻璃,究竟擋風玻璃上之裂痕係因何原因所造成,係被害人所撐之雨傘所造成?甚或係非於該次事件所造成,實已不可考。
㈡另兩位目擊證人所證稱與被害人陳如玉所證稱之案發當時情形亦有很大之出入,顯見陳如玉有偽證之嫌:
除抗告人否認曾於案發當天晚上至陳如玉家中,在其逼問下,坦承抗告人案發當時確有撞到被害人並且一直對其道歉,陳如玉於庭訊時作了不實之陳述外(抗告人實係於警察告知所駕車輛有肇事之嫌後,94年4月1日始至被害人陳如玉家中欲與之道歉),陳如玉多項之證詞亦與目擊證人所言多所不符,此部分抗告人曾整理比對並具狀陳報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供該署參辦,後抗告人於發回續行偵查後再獲不起訴處分。
㈢再者,案發當時天氣寒冷且正下大雨(目擊證人亦是如此
證稱),緊閉車窗,車內會有霧氣造成視線不良,在開啟暖氣除霧初,因忽然增加熱氣有短時間增加霧氣,視線更為不良,此依一般經驗即可得知之事實;且抗告人與友人當時除在車內談話外,亦開有音響,因此根本無法聽清楚車外之聲響,尤其被害人僅係與車身產生輕微擦撞之情況下,所產生之聲響本即就很小,故抗告人確有可能未聽見車外之擦撞聲或被害人之叫聲。原裁定以案發當時,仍有店家營業及有路燈等照明故視線屬清楚,顯又悖於一般論理法則。蓋行走中之路人不論感受之光度與視野皆與車內駕駛之人所見無法等同而論,行走中之路人可見之物未必車內駕駛之人亦可看得見,故原裁定所持之論點顯不足採。
㈣又,被害人於94年3月12日晚間案發後經路人報警送亞東
醫院,隔天早上即離開醫院,並未在醫院停留稍長之時間,可見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應屬輕微,否則何以可以於短時間內離開醫院?此觀之亞東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皆為擦傷及挫傷即可得知。若如被害人所稱,其人曾被撞飛起來再落地,其所受之傷害何以僅有擦傷及挫傷,恐係骨折甚或腦震盪之類重大之傷害。
㈤另對於證人所證稱,事故後抗告人甲○○駕車之車速有減
慢之現象等語。查,證人所證稱,事故後抗告人甲○○駕車之車速有減慢之現象,尚無法證明抗告人係因發覺事故,始減慢速度;果如抗告人當時減慢速度係因有事故之發生且有逃逸之意圖,理應加快速度逃逸方為正常,何以擦撞後車速仍係慢慢的,慢慢開走(證人之證詞)?實則,若果有如證人所稱,事故後抗告人之車速有減慢之現象,亦係因為馬路左邊恰為西盛街201巷口,依抗告人過去行經該路段之經驗,每遇西盛街201巷口時,抗告人總會將車速減慢通過。因此證人前開證詞,並無法證明抗告人當時確實發覺有事故發生。再者,抗告人當時係外出係為找宵夜,本來車速即相當緩慢,並非如原裁定所認,係因抗告人察覺有肇事車速始變慢。
㈥至於抗告人於偵訊中所陳述「事發當時是知悉有撞到東西
等語」實係在新莊分局員警告知「...承認就沒事,否則被害人要告你殺人未遂...」及被告基於既有人受傷至少應負道義責任之想法等情形下所為之陳述,被告無非係基於息事寧人、避免事端擴大影響正常之生活所致,且該員警一直聲稱被告恐為以殺人未遂罪名繩辦,使被告在情急下不得不妥協而為陳述,被告於當時之陳述顯係迫於情勢受到不當干擾,並非出於自由意志。
衡諸上情,抗告人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之當時並未察覺乙節,並非無可能,事實上抗告人亦確係不知悉有擦撞到行人之情形,是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審判原則(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之規定),自不宜逕依肇事逃逸之規定對抗告人處罰。因而抗告前來。
三、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陳如玉於原審到庭證稱:「(問:你在94年
3月12日晚上9點49分左右,在新莊市○○街220前面,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有,當時我從家裡出來,走在西盛街上要去漫畫店,中途在一家紅茶店買飲料,買完走出來沒多久就被汽車從後面撞」、「(問:你當時被撞的位置在何處?)後背部左側整塊,接近臀部的地方,我被撞了之後,感覺頭部又被撞了一下,然後人才飛出去,倒在路邊」、「(問:你被撞後,該汽車駕駛是否下車處理?)沒有」即被害人陳如玉確被抗告人所駕車輛右車頭撞及接近臀部地方,緊接頭部再撞及擋風玻璃無訛,此與證人顏顗宸於原審證稱:「好像有飛出來還是怎麼樣,就倒向斜前方」之證詞大致相符,證人楊宗翰亦證稱:「看到車子右前方擦撞被害人陳如玉」,足見抗告人所駕車輛右車頭部分及擋風玻璃先後均有撞及陳如玉。至車輛右車頭撞及部位是否有毀損,此與撞及人體部位及人體之行走動作相關,未必一定會發生毀損,惟其擋風玻璃,則因直接承受人體之壓力而受有裂痕,此與物理之原理實相一致,故抗告人稱僅有輕微擦撞,擋風玻璃裂痕產生原因不可考云云,自非可採。況人身體積非小,駕駛人復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其撞及行走之被害人竟諉為不知,實難採信。
㈡94年度偵續字第257號不起訴處分書,並不能拘束本院認
定抗告人是否知悉其有肇事致人於傷逃逸之情事,仍應由本院依事實認定。
㈢至抗告人是否知悉有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原審於裁定中已
就證人所述事實及卷內證據詳加推敲;並本於經驗法則而為認定,其認定亦無不符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至被害人所受傷勢亦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抗告人稱以被害人所述情節恐將受骨折甚或腦震盪之類重大傷害,亦係抗告人個人推測之詞,自無足採。
㈣至抗告人抗告警詢係非出於自由意志所供云云,亦經原審
於裁定書理由四㈣⒋中詳加論述證明不影響其認定之理由,本院認其說明亦符合經驗法則,足堪採用。是其以此抗告亦無理由,附此說明。
據上,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21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