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補充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一號
抗告人甲○○
送達代收人 陳福寧 律師乙○○上列抗告人因與全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保固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補充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全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法院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及共同被告 吳國棟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連帶債務,第一審法院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吳國棟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行為,既經認為無理由而受不利之判決,則吳國棟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行為,尚不及於抗告人,自無須就抗告人部分併予判決,因而駁回抗告人補充判決之聲請。依首開說明,洵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