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869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受處分人 周公 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周克琦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4年5月4日裁處罰鍰係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於施行之前,又依行政罰法第五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原則應以行政機關裁處時之法律為斷,不應類推適用刑法第2條以法院裁判時之法律為判斷標準,認抗告人所為之裁決並無違誤等語。
二、經查:受處分人先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三十七分及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五十七分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街所設置之道路收費停車處,並經該停車處之管理人員填製繳費單之事實,有桃園縣路邊停車繳費單存根聯二件在卷可考,其上所記載車號、車種及車輛廠牌等資料均與卷附Q二-九四六八號自小貨車之車籍資料相符,受處分人又未提出該自小貨車於上開時間有遭他人駕駛停放之情形,受處分人於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放該自小貨車,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七七三一號令修正公布,由行政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九四00二九二八六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施行,關於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之罰則,由該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之規定,修正改為同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此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係屬法律變更,且按行政罰在法律之適用上應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所揭示「從輕從新」原則之類推適用,已於94年2月5日公布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亦採從新從輕原則,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之規定益徵明確。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裁罰,自應隨法律之修正,而依「從輕從新」原則,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經比較之結果,新法顯有利於受處分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抗告人於上開修法前未能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於七日內補繳,與修正後規定科處罰緩之要件不符,原法院因而認抗告人以第二次及第三次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不當,予以撤銷,為不罰之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認類推適用從新從輕原則應以行政機關裁處時之法律為斷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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