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903號
抗告人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十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新竹市○○路路邊停車場,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為新竹市警察局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該舉發通知單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寄存送達於新竹郵局以為送達,而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期限前到站接受裁罰,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乃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等語。
二、受處分人所提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間確實有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經國路路邊停車場,並短暫下車購物,惟馬上就駛離,且未發現有任何停車收費單據放置於擋風玻璃上;㈡異議人收到裁決書後,經上網查詢得知異議人於上述停車日期之停車費用為二十元,可知異議人當時確實是短暫停車;㈢異議人於上述停車日期至收到本件裁決書期間,並未收到任何繳費通知,故不知當時有被開單需繳該次停車費用;㈣異議人上網查詢後得知本件舉發當日於中央氣象局已發布「艾莉」颱風警報,且已停止上班上課,當日風雨甚大,該單據可能未被放置或已被強風吹走,故異議人不知需要繳費情事,如異議人有收到任何繳費或催繳通知,自當不會不去繳納此二十元停車費而換來六十倍之一千二百元罰鍰;㈤按公路主管機關如欲對汽車所有人裁罰,自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為前提;次按,文書之送達,應以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始生送達效力,故行為人有無於應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既對於行為人究應處以裁定撤銷或法定最低額或法定最高額罰鍰,具有絕對之決定性,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顯然影響行為人之權利義務,性質上為負擔之行政處分,是其應有行政法基本原則之要求,即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條開宗明義所揭示)。異議人於接獲裁決書日期為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之前,並無收到任何書面或其他通知方式,必須繳交停車費或任何罰鍰通知,既無收到通知,怎會以法定最高額罰鍰處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法院裁定意旨指稱:本件異議人既坦承於公有收費停車場停車,即需付費,且各該路段均設有公告牌及查詢電話完成法定程序,更應知需繳交停車費,自難諉稱未收到繳費通知單為由主張免罰,原處分機關依據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固非無據,異議人上開所辯,本無理由,然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單因遲延送達,致未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自行到案接受裁決及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即逕予裁決,已難認為允當,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既就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之行為,規定主管機關應先以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於駕駛人逾期仍未繳納時,始可處三百元罰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為審究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云云。
四、本院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然前經修正為同條第二項之內容:「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下罰鍰」,且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七七三一號令公布,且經行政院於同年七月五日以院臺交字第0九四00二九二八六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施行。經查,參諸原處分意旨得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為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經移送機關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掣開裁決書裁處一千二百元。即此,本案舉發及裁決之時間,均在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公布實施之前至明。按行政罰法係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且自公布後一年(即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方開始施行。經查本案移送機關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已裁決。即此,本案似無是用裁決後始公布之法令之餘地。綜上,原法院基以原移送機關未適用裁處後始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撤銷移送機關所為裁決,於法應有未洽。從而,移送機關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法院裁定將以撤銷,並發回原法院查明後更為適當之裁定,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王復生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