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一號
上訴人甲○○民國3
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八號、第一0九七號「原判決誤載為一0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之藥局設在一樓,藥庫則在二樓,二者間固有通道,但藥庫對外通道並非僅藥局一途,原審既不予調查明白,已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乃又遽認無其他對外之通道,而不採上訴人所為另有通道之辯解,復不說明其認定之依據與不採上訴人辯解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僅憑證人 許鳳招黃彩雲 指稱藥品數量短差及許鳳招簽呈記載「該日許藥師值班」,遽行認定該「遺失」即等同上訴人「竊取」,且置許鳳招所為「……我想找到問題(按指庫存藥品短差),(民國)九十年二月就沒有問題……」之證言於不顧,遽認上訴人於同年月六日有竊取藥品之事,顯均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相適合之判決理由矛盾違法情形。㈢、據該醫院院長 鄒永宏 證稱伊僅稱可找上訴人之保證人(按即上訴人之妻 梁鳳娥 )談談,否認指示許鳳招叫上訴人之妻補藥(按謂補回藥品短差數額)等語,然則許鳳招竟逕行開出藥品名稱及數量,要求梁鳳娥補回,並聲稱係奉院長指示處理,已見許鳳招所言可信度並非無疑,況其在調查站受詢問時,係稱伊通知梁鳳娥補回藥品,為私下行為,並無他人知悉等語,益見其後翻稱係奉院長指示云者,顯然矛盾。再就許鳳招索藥之清單與其所謂遺失藥品之清單比對,內容並不完全相同,是其索藥有無假公濟私之情,亦非無疑,自不能因梁鳳娥在維護上訴人免受懲處或恐醫院斷其供藥權之情況下,遂許鳳招所求,遽行推認上訴人有偷藥行為。原審既未仔細分辨梁鳳娥願意補回藥品之原因為何,又不明察所回補藥品遠超出其所謂之遺失藥品,此均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捨而不採,復未於判決中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所辯在值班中,曾因陪同友人 曾國安 訪視病患,離開崗位之時間,與曾國安所述不符,而曾國安又稱已忘記詳細日期為由,即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詞,對於從藥局至病房來回時間究需若干,既非不可查證,原審竟不予調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㈤、據許鳳招所證,花蓮醫院另存有藥品之電腦帳,上訴人曾聲請調閱該帳,以查核所謂遺失藥品之說是否虛構,乃原審未予調閱,又不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證人之陳述,雖前後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許鳳招指稱 伊接花蓮醫院藥劑科主任後,開始盤點庫存藥品,發現有短缺情形,懷疑係內賊所為,乃指派黃彩雲藥師接管藥庫,重新盤點及作帳,復指示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下班前半小時,將經常流失之十六種藥品予以盤點記錄數量,隔日上午提早半小時上班,再次盤點,結果即發現有十一種藥品已經短少,而該二月六日值班之藥師係上訴人等語之證詞,核與黃彩雲所述無異,並有黃彩雲製作之「異常(無登記領用)藥品一覽表」、許鳳招製作之簽呈及花蓮醫院之職員值班表可佐,衡之該醫院藥庫設於二樓,自一樓之藥局可通二樓藥庫,藥庫雖有後門,但已上鎖,且往三樓病歷室之另門,則從藥庫內反鎖,業據許鳳招、黃彩雲證述明確,上訴人亦坦承伊係值班之藥師,當日無外賊入侵之事,再參以上訴人之妻梁鳳娥在屏東市經營公司,從事西藥品買賣等業務,有梁鳳娥擔任董事長、上訴人為董事之盛世行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在案可稽,許鳳招及花蓮醫院院長 鄒永宏復 一致供證梁鳳娥已分四次將價值約新台幣十餘萬至二十萬元之藥品寄至該醫院,回補上訴人值班時流失之藥品等各情,綜合判斷結果,乃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將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予以撤銷,並變更檢察官所引侵占公有財物罪之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竊取公有財物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年二月)。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所為藥品盤點,並非一、二人力即足,究竟有無短少,實無證據,況當日伊曾離開藥局,陪人他往病房,自不能僅以伊當班,即謂伊竊藥,伊妻係因恐害及所營公司與花蓮醫院間之生意,而補給該醫院藥品,如伊確有竊藥,何以能輕易獲醫院核發離職證明,可見伊無虧欠醫院任何財物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調查所得卷內證據資料,逐一加以指駁、說明。所為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原判決既係就上訴人值班前及值班後,經盤點藥品結果,發現短缺,其當班中,藥庫別無通道,且無外人入侵跡象,事後上訴人之妻並同意補回藥品等各情予以綜合判斷,上訴意旨竟予割裂觀察,並斷章取義,置原審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任憑己見,漫事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猶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難認已具備適法之第三審上訴形式要件。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倘事實已經明確,或證人所供與被告之辯解不相脗合,該證人之證詞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者,縱未再就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另闢途徑進行查證,仍難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花蓮醫院藥庫之對外通道,既經許鳳招、黃彩雲證述明確,上訴人亦不否認其二人所述,且有該現場照片在案可參,事實即無不明;而證人曾國安所述關於前往醫院探視其岳父,央請上訴人陪往病房花用之時間,已與上訴人所供不符,且不記得詳細日期,自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尚無上訴意旨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至上訴人聲請調閱花蓮醫院電腦藥品帳,原審認無必要而未予調查,雖漏未於判決中說明其理由而稍有微疵,但上訴人竊取藥品之事,既依其他證據判斷結果已臻明確,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疏漏,即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能憑以作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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