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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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675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逾越法定期間,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實係不知情,若抗告人知情何以在民國(下同)94年3月22日前往交通裁決所請求開立裁決書,且公司老闆僅告知已先行幫抗告人繳納罰鍰,而申訴要抗告人自行為之,但抗告人並不知道交通裁決所已於94年1月12日已開立裁決書,本件原裁定尚有未妥之處,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1月12日裁決,該裁決書並於同日由抗告人之同事 葉雲彬 代為收領,且抗告人亦陳稱公司老闆曾告知已先行代繳罰鍰,要其自行申訴等語,可見抗告人知情原處分機關已為裁決之情,而其遲至94年3月22日始具狀聲明異議,則其聲明異議亦顯逾20日之法定期間;又抗告人雖於聲明異議狀內載明,係對原處分機關94年3月22日所為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而非對上開原處分機關於94年1月12日就同一違規行為所為之裁決聲明異議,然查上揭原處分機關先後二個日期裁決之內容,均係就抗告人酒後駕車之同一違規行為為裁決,嗣原處分機關發現94年3月22日所為之裁決係重覆裁決,遂於同年4月6日將該裁決撤銷,原處分機關94年3月22日之行政裁決既已因撤銷而不存在,抗告人即無從對之聲明異議。故原審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或係逾越法定聲明異議期限;或係就不存在之行政裁決聲明異議,均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均無從補正,駁回其異議之聲明,固非無見。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94年1月11日晚間7時許,駕駛8T─640號營業小貨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段311之2號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交通分隊員警攔停,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0.42毫克,乃認抗告人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於94年1月12日,以抗告人違反上開規定為由,以北監營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34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該裁決書於同日由抗告人之同事葉雲彬代為收執,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件、上開裁決書影本1件、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件在卷可稽,亦據證人葉雲彬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足認原處分機關94年1月12日之裁決書係由抗告人之同事葉雲彬於同日在原處分機關辦公處所代為收領,並非直接送達於抗告人。
(二)抗告人於94年3月22日至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並另行開立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予抗告人收受,抗告人於當日隨即對原處分機關94年3月22日之裁決書聲明異議,嗣原處分機關發現94年3月22日所為之裁決係就抗告人酒後駕車之同一違規行為所為之重覆裁決,遂於同年4月6日將該裁決撤銷等事實,亦有原處分機關94年3月22日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狀及原處分機關移送書在卷足憑,顯見抗告人之意係對原處分機關94年3月22日之裁決書聲明異議,而非對原處分機關94年1月12日之裁決書聲明異議甚明。
(三)原處分機關94年1月12日之裁決書並非直接送達於抗告人,而係由抗告人之同事葉雲彬於同日在原處分機關辦公處所代為收領乙節,業如前述,至抗告人雖陳稱公司老闆曾告知已先行代繳罰鍰,要其自行申訴等語,惟可否謂抗告人已知悉原處分機關於94年1月12日已為裁決,尚有疑義,且證人葉雲彬於原審亦證稱:其係依老闆之指示於94年1月12日幫公司繳錢,拿到裁決書後就交給公司了,並沒有將此事告訴抗告人等語(見原審卷26頁),可知證人葉雲彬並非受抗告人之委託而係依公司老闆之指示方至原處分機關代繳罰鍰並代為收受裁決書,則原處分機關94年1月12日之裁決書是否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是否確實知悉原處分機關94年1月12日裁決書之存在?仍非無探究之餘地。原裁定逕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或係逾越法定聲明異議期限;或係就不存在之行政裁決聲明異議,均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均無從補正,駁回其異議之聲明,尚嫌速斷。似宜再詳加查核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國文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