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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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周靜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⑴承辦警員郭○隆、郭○興、唐○興對於上訴人是否一開始就認罪,歷審證詞反覆矛盾,原審未予詳究,竟憑之認定上訴人所辯遭警刑求並無所據,對於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陪同上訴人至警局之許○雄、陳○爐以證明上訴人有無遭警刑求,亦未予置理,有理由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⑵依被害人甲女(真實姓名詳卷)所供,其並未全然知悉警詢筆錄內容,其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誘導訊問,間接證稱上訴人似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但未予明白指證;且上訴人與甲女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達成和解,甲女和解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並未改異其詞,原審認甲女係取得和解金後,為替上訴人脫罪始於第一、二審更改證言,仍取信甲女在警詢之審判外之供述,係違背經驗法則,及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⑶甲女已表明係不小心掉下去,非有意跳樓,其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有墜落受傷之事實,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及法官審核羈押時之供述,係因遭警刑求心生畏怖,非出於自由意識下之自白,原審對甲女有瑕疵之指訴,未予究明,遽認定上訴人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事實,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⑷上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九月十三日請求對上訴人作測謊鑑定,原審未以裁定駁回該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侵入住宅,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叁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被害人甲女之指訴,證人 留瑞堂 及警察人員郭○隆、唐○興、黃○雄、呂○霖之證供,卷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和解書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並敘明:⑴、上訴人如何未經同意侵入甲女住處,因甲女要求離去,二人發生拉扯,上訴人繼而強壓甲女、脫其衣服、違反其意願撫摸胸部、陰部等處,並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而為性交,甲女裸身伺機由六樓窗戶跳下等情,業據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其於警詢所供實在,嗣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羈押聲請書記載犯罪嫌疑事實為:上訴人未經甲女同意侵入甲女屋內,以身體將其壓制,再強脫其衣褲,予以撫摸、親吻嘴部及胸部,並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甲女不堪受辱,伺機由住處六樓跳下等情),於法官訊問時仍供稱:「確實是這樣沒錯,我剛開始只是要和她做朋友,可能我方法不對,因我從未交過女朋友,不會表達,因我朋友告訴我,如果看到喜歡的人就直接上,這樣就會成」等語,與甲女所供相符,再參諸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其犯本案之動機為「朋友之前告訴我,如果要交到女朋友,第一次就上他,他就會死心踏地」等語,證明上訴人侵入甲女住宅時已有強制性交之故意。⑵、甲女於第一審及原審仍證稱:上訴人違反其意願進入屋內,且違反意願亂摸其身體,其無法抵抗,嗣後自六樓住處跳樓等情,雖改稱:上訴人並未將伊壓在地上,也沒有將手指插入其陰道內,只有將手伸進衣服內撫摸伊上半身並隔著牛仔褲摸,是自己不小心從窗戶掉下來云云,然其對於何以全身赤裸,上訴人是否有以手指插入陰道,及上衣、胸罩為何脫掉,所供反覆矛盾、不合事理,參以甲女事後已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受領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和解金,其為前開翻供,替上訴人脫罪,顯有緣由,堪認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遭受上訴人以手指插入其陰道而為性侵害,應屬實在。⑶、上訴人之警詢筆錄經勘驗播放錄音帶結果,係警員製作偵訊筆錄完畢之後,由上訴人依筆錄內容複誦錄製而成,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之規定,全程連續錄音,無法證明上訴人於警詢之自白係出於其真意所為,固不足採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應予剔除,然上訴人到警局時,係由其父親及一名市民代表陪同在場,上訴人均在開放式之大辦公室供述案情及製作筆錄,並無被刑求之情,業據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郭○隆及製作筆錄時在場之警員郭○興及刑事組組長黃○雄證述在卷,上訴人所稱有一高高瘦瘦之警員對其刑求,及當庭指認係在場之警員呂○霖,並為證人呂○霖所否認,並稱伊全程均未參與本件之偵辦,於庭訊之前,未曾見過上訴人等語,此與黃○雄證述相符,足證上訴人所稱其遭警刑求,尚無所據。是該警詢筆錄製作之瑕疵,尚不足以影響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任意陳述之可信性各等情。對於認定上訴人確有對甲女強制性交之事實,甲女前後供述不符之取捨,及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得為採證之理由,均一一詳加說明論證,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皆無違背。且查:㈠甲女對於檢察官訊問:「被告有無用手指或其他東西插入你陰道?」答稱「有人說這樣講很難聽」,顯見其對於遭上訴人性侵害之被害細節有難以啟齒之情形,是以檢察官訊以「被告以手指插入你陰道多久?」甲女乃據以答稱「約十至十五秒」云云,檢察官縱對甲女為誘導訊問,其為發現真實及避免性侵害被害人受二度傷害,自有其必要,難認被害人並未曾為該供述,原審就被害人於偵查中之指述,採為論罪依據,尚非於法有何違誤。㈡原判決對於認定上訴人並無遭警刑求之事實,及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得採為證據之理由,業經詳加說明審認至為明白,並已將警詢筆錄去除不採,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陪同其至警局之許○雄、陳○爐,以證明其於警詢時有無遭警刑求,原審縱未為該無益之傳喚查證,及未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於認定事實及判決結果均尚無影響,難認即有上述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㈢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原審依憑上述其他事證,既足認定上訴人確有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之事實,上訴人否認犯行不可採取,其未依上訴人聲請將其送交測謊鑑定及說明無鑑定必要之理由,亦於認定事實及判決結果均尚無影響,難認即有違背調查證據必要性之違法。其餘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法官趙文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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