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八號
上訴人甲○○
72之選任辯護人 康立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欄論斷: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就起火原因研判雖認「煙蒂等遺留火種蓄勢引燃原因可排除」,惟此係以煙蒂置落地面之情形立論,若煙蒂置放於機車座墊上,仍有引燃之可能等情。則上訴人以煙蒂置放於機車座墊之後座,掉落地面引燃之可能性即應排除。然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起火處研判,認係騎樓處第六輛機車前輪後端處附近地板為起火處。另證人 廖茂宗 供述:如以煙蒂、蚊香等死火引燃,其旁還需他種易燃物蓄熱再引燃等語,參酌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內載:發現證物中未含有石油系混合物促燃劑,則該火災調查報告書,不足採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另依廖茂宗所供述之內容,煙蒂是否確為本件起火之原因,純屬廖茂宗個人之推測。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而以臆測之詞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㈡、上訴人於警詢中雖曾供述,係以點煙置放在機車座墊上之方式放火。然上訴人於警詢中所自白各情,其與火災調查報告書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所載上開各情不盡相符,上訴人於警詢中自白各情自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況上訴人於警詢中所供述下車等情節,核與證人 王峰昌 就上情所供述之內容,二者差異極大,且王峰昌前後供述之內容不盡一致,亦不合經驗法則,證人王峰昌之證言,實不可採信,原判決竟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於偵查中對警員 張炳義 所供述之內容係表示:「我沒有意見。我當時人不舒服」等情,則張炳義既知上訴人身體不適,竟又繼續詢問,難謂無以不正方法取供情事。原判決論斷上訴人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具有證據能力,且就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聲請勘驗上訴人之警詢錄音帶,原審就上情未予勘驗調查,遽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㈢、原判決理由欄說明:前開調查報告書所稱之「明火」指人為故意點燃之火,如煙蒂、蚊香等均屬之,業經廖茂宗證述明確。然廖茂宗於偵查中另稱:明火指人為故意點燃之火,如煙蒂、蚊香等屬之,……如以煙蒂、蚊香等「死火」引燃,其旁還需他種易燃物蓄熱再引燃等情。則如以煙蒂引燃,其究為「明火」引燃,抑係「死火」引燃,廖茂宗所供述之內容前後矛盾,且就海綿是否可以煙蒂引燃等情,其所供述之內容並非明確,原審就上情未送請鑑定及詳予調查釐清,於法有違。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上訴人為測謊鑑驗結果,雖反應上訴人有說謊或不正常反應,亦不能據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積極證據,原審竟亦據之而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證據,實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坦承: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凌晨,確曾前往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失火現場附近等情是實。上訴人雖否認有何放火犯行,辯稱:當天伊係載同事返家而行經現場,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係停在 台中市 ○○○路○○○號便利商店前,且當時之時間係凌晨二時許,並非火災發生時之二時五十分。伊於警詢時之所以自白,係因警員向伊稱測謊結果有說謊,請伊承認並於筆錄上簽名即可離去,復因偵訊時間太久沒有吃飯,其因而在自白之筆錄上簽名承認。另測謊當天伊身體不好,有服咳嗽藥及飲酒,且受警詢之壓力等,其均會影響測謊結果云云。然查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業據上訴人於警詢中自白甚詳,並經證人 謝進學郭宗聖鄭玉慈郭根本 、陳和成、 邱靖芬李秋森王鎮忠高靖雅吳秀英劉雯如 、張明輝、 黃淑芬 、張炳義、王峰昌、廖茂宗分就相關事項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第一審履勘現場筆錄、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等在卷可稽。又火災現場經勘查人員勘查結果認「1、火災現場東光園路八十號及八十二號為相鄰同為五層樓之鋼筋混凝土建築物,騎樓平常供起火戶居民停放機車用,經查起火處附近燒損機車引擎,均為機件金屬表面燒熔等情研判,機械磨損起火原因可排除。2、現場勘查災戶騎樓低處燒損殘跡,附近未有電源或電器設備,燒損機車電門關閉停放狀,經查電瓶及電源線路,未有短路、過熱燒熔跡象等情研判,用電不慎起火原因可排除。3、現場勘查起火處附近並未放置有可自燃之物品,故自然發火之原因應可排除。4、騎樓停放機車低處燒損殘跡,現場清理起火處附近地板覆蓋碳化物復舊勘查,磁磚地板部分面狀燻黑燃燒殘跡,與微弱遺留火種點狀蓄熱,燃燒能量及狀態不同等情研判,煙蒂等遺留火種蓄熱引燃原因應可排除。5、火警發生當時正值午夜,路上行人、車輛鮮少;據八十號四樓住戶王峰昌先生筆錄表示火警發生前因睡不著即站立在窗戶旁,看見樓下停放乙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並見有人由車內走出,面容無法看清楚,該人員走向騎樓後不久,又返回車內即開車離去。過了不久,便聞到濃煙及汽油味,下樓查看發現停放於騎樓內之機車起火燃燒,立即打電話報案並通知鄰居有火警發生,屋主謝進學先生,以手提滅火器初期搶救無效。與勘查燒損火流大致吻合等情研判,故其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明火引燃火警之可能性最大」,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憑,經與前揭事證相互參酌以證,堪認係上訴人點燃香煙放置前開機車座墊而引起火災無疑。至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就起火原因研判雖認「煙蒂等遺留火種蓄勢引燃原因可排除」,惟此係以煙蒂置落地面之情形立論,若煙蒂置放機車座墊上,仍有引燃之可能;且前開調查報告書所稱之「明火」指人為故意點燃之火,如煙蒂、蚊香等均屬之,業經證人即該調查報告書填報人廖茂宗證述明確。而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上訴人同意後對其實施測謊結果,其於測試前會談否認涉及東光園路縱火案,經儀器以DODPI區域比對法、沈默回答法、刺激測試法等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並於測後晤談坦承縱火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一八三三八五號鑑驗結果通知書一份及所附鑑驗說明書、自白書、測試圖譜附卷可稽。另上訴人於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前,其所填具之測試具結書載明其身體狀況良好,有前開儀器測試具結書可憑,且參酌該測謊結果與調查所得之事實相符等情,堪認上訴人辯稱:當天身體不好影響測謊結果等語,係屬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於警詢中係出於自由意識陳述,業據證人張炳義證述明確,而上訴人並對張炳義之證詞表示無意見。參酌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亦供稱:製作筆錄之警員未對 伊施 強暴脅迫,亦未以不正方法對其取供;上訴人於警詢中所自白之內容,其對縱火之起因、動機、時間、地點、過程、方法等均供述詳確,上訴人苟未親身經歷上情,焉能對上開各節為詳確之供述。堪認上訴人辯稱:其於警詢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等語,不足採信。證人即上訴人之母 洪錫玉 證稱: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許,即已返家等情。然查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伊係於二時四十分許返回霧峰住家,當時無家人看見,家人均在睡覺等情,且上訴人於警詢製作前開筆錄時,洪錫玉並全程陪同在場,有各該筆錄附卷可憑;另上訴人與洪錫玉經隔離訊問結果,彼等對相關情節之供述亦不相符合,堪認洪錫玉上開有利上訴人供述各情,係屬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經檢察官至現場履勘結果,證人王峰昌當時所在位置與其所指上訴人停車位置,其視線無障礙,有履勘現場筆錄、現場草圖、火災前現場照片、火災後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參酌王峰昌證稱:「當時被告車子未熄火,車燈也沒有關,所以能看見,而且我視力有一點五,看見沒有問題」等情。堪認王峰昌並無遭冷氣機擋住視線,而無法看清現場細節之情形。王峰昌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當時因為我有看到他(指被告)有開右車門,我認為他是進去拿東西,實際上我沒有看到他拿東西。因為當時自用小客車,嚴格來說,應該是橫跨八十二跟八十四號之間,講的簡略時,會只是說八十二號」等情明確。況王峰昌就上訴人停車位置,及上訴人是否有攜帶物品下車等之供述,縱前後稍有出入,仍無礙其所供述其他證詞之真實性。上訴人辯稱:王峰昌供述伊停放自用小客車之地點前後不一,其所供述之內容並非實在等語,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否認辯解各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警詢中供承各情,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內容,及證人廖茂宗證述各節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機車犯行等情,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論斷說明上訴人於警詢中自白各情係出於任意性,警方對上訴人並無以不正方法取供情事;王峰昌所供述之內容,縱其中部分前後稍有出入,然其不利上訴人供述仍足以採信等情甚詳。上訴意旨援引上訴人於偵查中所供內容之片段,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有據。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為斷: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無違背法令之可言。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警詢中自白各情係出於任意性,業據證人張炳義證述明確。上訴人並對張炳義之證詞表示無意見。另參酌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亦供稱:製作筆錄之警員未對伊施強暴脅迫,亦未以不正方法對其取供;上訴人於警詢中所自白之內容,其對縱火之起因、動機、時間、地點、過程、方法等均供述詳確,上訴人苟未親身經歷上情,焉能對上開各節為詳確之供述。堪認上訴人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警方對上訴人並無以不正方法取供情事等情甚詳。原判決另說明:依廖茂宗所供述之內容,堪認將煙蒂置放在機車座墊上,仍有引燃之可能,且火災調查報告書上所稱之「明火」,係指人為故意點燃之火,如煙蒂、蚊香等均屬之等情明確。縱認廖茂宗就相關詞彙之定義所供非甚明確,然原審即就上訴意旨所載各情再為勘驗鑑定調查等,亦非即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僅答:希望再測謊一次(原審卷第五十五至五十六頁),並未聲請就上訴意旨所載各情再為如何之調查。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花滿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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