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次按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則據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月1日下午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延和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6月20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而於同年月22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將裁決書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異議人於98年1月20日遷移戶籍至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8之9號),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明:「我是今年(98年)過年前遷出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所以我在農曆過年前是住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戶籍地址,96年6月21日前後都住在土城市○○路戶籍地址……」等語(見本院98年2月26日訊問筆錄),足認異議人於96年6月間確係居住上址無誤,前開裁決書應認已合法送達。詎異議人遲至98年1月22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期間,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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