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QG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往集賢路向行駛,行至五華街與集賢路口前,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穿越路口,適告訴人 楊蘭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392號輕型機車,沿五華街經上開路段,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尾椎骨折、右肩背肌肉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書一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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