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9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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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6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
6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32-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11月5日下午3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正義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製單舉發,因送達未晤,辦理公示送達,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依新聞報導以為騎乘機車紅燈右轉已不再處罰,且異議人第1次收到罰單即加重裁罰,異議人不服,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4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性質上屬於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67條至第91條關於送達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合法送達於受通知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處罰機關始得逕予裁決。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是行政機關僅得於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時,始得為公示送達,如有違反,其送達程序即不合法。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送達未晤而辦理公示送達,並以異議人未依規定辦理結案,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53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於98年6月11日開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乙節,雖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移送書在卷可按,然查本件異議人於97年12月10日前係設籍於高雄市○○區○○街○○○號,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係以該通知單上所載之「高雄市○○區○街○○○號」送達(漏載「褒」字),而郵局退回之理由亦勾明「地址欠詳」,此亦有該通知單及退郵信封影本附卷足憑,顯見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未依異議人之戶籍住址寄送。是舉發機關於郵件退回後,未查明異議人之戶籍所在,即逕為公示送達,其送達程序顯不合法,自不生舉發之效力,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不得逕予裁罰,則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發交原處分機關另行依法再行處理,以為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靖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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