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補字第103號原告甲○○
乙○
共同送達被告全日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萬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二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原告二人訴訟標的金額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即原告各人應分別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乙○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有違同法第117前段之規定,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上開期間內一併補正,逾期未補,同駁其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書記官吳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