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酒精測試單上偽造「賴皇福」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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