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2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甲○○係於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酒後注意力降低,仍逞能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他人生命、財產法益,並因而肇事(無人受傷),危及用路人之安全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