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4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
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冰糖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捌柒玖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6行扣案冰糖之重量應更正
為:「毛重0.943公克、驗餘淨重0.6879公克」。
二、核被告陳正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有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交易未完成、尚未取得
他人交付之物時即遭逮捕,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詐欺前科,竟不知悔改,為牟取暴利,以冰糖充作毒品與
他人交易之方式詐騙,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冰糖1包(驗餘淨重0.6879公克),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
、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
項、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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