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簡字第537號
原 告 王倩華
被 告 蔡禹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前於民國101年7月3
日裁定本件遷讓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12,110元,並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請求被
告給付水電費之金額,就遷讓房屋部分及給付水電費部分合
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該裁定業於101年7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