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亭君
陳俊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續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亭君、陳俊卿共同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
營業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亭君、陳俊卿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
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被告二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
動機、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公司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
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